主题名称的界定对专利权行使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17-02-03

作者:聂慧荃 专利代理人、质检部经理

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蓄势待发,规模性的专利大战此起彼伏。百度与搜狗的输入法大战,引发百度针对搜狗提起17项涉及输入法的无效请求案;高通诉魅族案中,高通要求魅族就其有关3G(WCDMA和CDMA2000)及4G(LTE)无线通信标准的专利支付高达5.2亿的专利使用费;华为诉三星专利大战的升级,更被业界视作华为在全球智能手机产业迈向行业巅峰的标志。

专利纠纷战争的白热化无疑会使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经受更为严苛的考验,撰写中任何细小的纰漏和失误都可能被推上风口浪尖,更会成为决定成败的溃堤之蚁。

一、主题名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与施行更进一步强化了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其旨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促使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

特别是,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根据该条规定,包括主题名称在内的前序部分具有与特征部分相同的限定作用。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特征部分与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共同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1节中指出,“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上”。

因此,作为权利要求前序部分的必要构成部分,主题名称如何界定,自然会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产生影响。

二、司法实践中有关“主题名称”的典型案例

近年来,专利确权与侵权纠纷中出现的司法判例,更进一步厘清了实践中法律理解的模糊之处,明晰了“主题名称”对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

案例1 【(2013)民申字第790号】

哈尔滨工业大学星河实业有限公司(“星河公司”)与江苏润德管业有限公司(“润德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涉案专利为星河公司申请的名称为“一种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发明专利(ZL200510082911.4)。星河公司以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2、6为其权利基础,主张润德公司生产的排水管及其制造方法和装置侵犯其专利权。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钢带增强塑料复合排水管道,包括一个塑料管体和与管体成一体的加强肋,加强肋内复合有增强钢带,其特征在于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管体的端部具有一个连接用的承插接头,承插接头的连接部具有密封胶或橡胶圈”。

诉讼过程中,经技术特征比对,两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技术特征“钢带上有若干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钢带两侧轧制有纹路”和“两个加强肋之间塑料形状具有中间凸起”,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侵权成立与否的关键点就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或6的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2为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具体表述为:“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A.将挤出机与复合机头成直角布置,钢带从机头一端引入复合机头,并在机头内与塑料复合,经冷却、定型、牵引后成型为钢带增强塑料复合异型带材钢带;B.将异型带材运送到安装现场;C.缠绕并熔焊异型带材形成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D.在排水管的端口设置塑料承插接头并将其熔焊连接形成连续的排水管道”。

独立权利要求6为引用独立权利要求2的另一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具体表述为:“一种实施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的制造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装置,包括:A.将钢带与塑料复合形成具有钢带加强肋的异型带材的复合装置;B.缠绕并熔焊异型带材形成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缠绕装置;C.在钢带增强塑料排水管的端口设置承插接头的装置”。

判断润德公司制造涉案排水管的方法及装置是否侵犯了星河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首先要确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主张侵权成立,星河公司(专利权人)辩称: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是与技术特征不同的法律名词(即其不能被视作技术特征),而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技术特征限定;因此,独立权利要求2和6的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该案二审判决认定“主题名称作为权利要求的必要内容,对其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否定了星河公司的观点,其指出: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而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因此,该案中,确定权利要求2和6的保护范围时,均应考虑其主题名称对其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实际上所起的限定作用。

最高法还指出,当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在确定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被引用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根据其对该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保护主题是否有实质性影响来确定。该案中,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记载的一步复合方式来看,普通钢带在权利要求6记载的复合装置中,经过权利要求2记载的步骤a,形成了复合异型带材,即钢带上有矩形或圆形的通孔或纹路,塑料熔融后在两个加强肋之间生成了中间凸起;虽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形成通孔或纹路的以及凸起的装置部件未作具体的结构描述,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产品技术特征,可以推定权利要求6记载的复合装置必然具备生成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部件,可见,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2和6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具有限定作用。

最终,被诉侵权的装置被推定为不同于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装置,也未使用被诉侵权的方法。

案例2 (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5号

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美的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格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涉案专利为格力公司申请的名为“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0620064110.5)。格力公司以侵犯该专利的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的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

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固定板和滑动板,该固定板为一中空的薄板,在固定板一面有两个滑轨,两滑轨间距大于或等于滑动板宽度,滑动板卡在两滑轨之间”。

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两个技术特征相同,三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但是构成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格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

然而,二审法院对此持有否定观点,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的特征“可拆卸”,因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二审法院再次重申了主题名称对专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其认为:划分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依据是“一份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划分结果,因而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划分本身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或者处理过程中并不起什么作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主题名称属于前序的组成部分,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应纳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是“可拆装式空调室内机管路安装挡板”,该主题名称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就应纳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再者,由于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案件中,针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时主张“本专利中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挡板的可拆装,便于挡板独立于空调机本体单独加工、简化制作工艺、节约成本”,专利复审委在相应无效决定中也认可了这一观点。因此,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中“可拆装”这一功能性技术特征,在进行侵权判断时不能忽略。由于被诉侵权的安装挡板安装到空调主机之后,在拆卸过程中卡爪被破坏,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不具有涉案专利“可拆卸”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 案例启示

实践中,在进行独立权利要求的架构时,撰写者往往更趋向于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的撰写,即更关注特征部分的撰写,而没有充分关注到主题名称的界定对权利的稳定性和权利行使所产生的潜在影响。

然而,前述两个专利权人未能成功维权的案例却体现了主题名称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影响,让我们对主题名称的撰写产生深思:

1. 撰写中应当慎重考虑权利要求主题名称的选用,在尽可能体现发明点的同时,避免对主题名称做不必要的限定,从而导致权利要求的不当缩限。

2. 主题名称的用词应当更为精准地体现发明创造所要保护的主题,避免受已有产品的影响。

3. 确保对主题名称的限定不会引发不支持或公开不充分等问题。

4. 当引用在前独立权利要求限定另一方法/产品权利要求的同时,需审慎考虑被引入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是否是构建保护范围所必需。

总之,在当前创新引领发展的趋势下,专利侵权案件逐年增长,专利无效案件与侵权案件如影随形,争议中所涉的法律问题和技术事实愈加前沿和复杂,市场价值和利益更加巨大,这就要求撰写者更加关注作业细节,实现撰写作业从粗放化向精细化的转变,写出真正为权利行使保驾护航的专利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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