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商品化权保护的几个条件

发布时间: 2017-01-11

作者尹渤亚 律师

近年来与商品化权有关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商品化权保护渐渐明晰。继北京高院在(2011)高行终字第374号关于“邦德007 BOND”商标案中首次明确商品化权的概念并将商品化权纳入《商标法》在先权利的保护范畴后,“驯龙高手”作为知名电影名称、“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知名电影人物形象、“BEATLES”作为知名乐队名称均作为商品化权益先后受到保护。基于以往案例,总结以下几点在判断他人商标是否侵害商品化权益时应考量的因素:

一 、主张权益一方为权益主体

是否有权主张在先权益是判断他人是否侵权的首要条件。主张权益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合法权益。

在耐克国际公司主张“Kobe8”商标侵犯其商品化权案中,取得科比·布莱恩特个人标志性信息许可使用权及其商品化权的是耐克公司,而非耐克国际公司。尽管耐克公司与耐克国际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但其法律地位上各自独立,母公司获取的权益并不当然及于子公司。由于法院无法确信耐克国际公司确已依法获得使用科比·布莱恩特个人标志性信息并使之商品化等先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而存在的权利,故对耐克国际的主张不与支持。

在“BEATLES”案中,“The Beatles”乐队成员通过签署书面协议将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利等无形资产转让给了苹果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和使用,同时苹果有限公司还提交了版税协议、销量统计等证据证明其不仅继承了乐队的商品化权益,还继承了著作权、商标权等一系列披头士乐队的权利。两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均对苹果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

二、考虑受保护客体知名度

无论是电影名称、电影人物形象,还是真实人物对于其姓名、肖像等表明其身份的个体特征授权他人进行商品化而产生的权益,在保护时要充分考虑受保护客体的知名度。商品化权范围与知名度和影响力存在难以割舍的必然联系,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大的客体,受保护的范围越大,受保护的力度越强,反之亦然。

三、根据混淆可能性确定保护范围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避免混淆误认的产生。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 衍生品已涵盖了多类商品,但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仍应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衍生商品或服务是否密切相关,是否容易使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利用受保护客体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取商业信誉及交易机会, 从而挤占了权利人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等因素综合判断。

此外,商品化权形成的时间应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日,系争商标本身是否能与商品化权保护的对象形成直接、对应的关系也是判断他人商标是否侵害商品化权益的主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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