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先使用商标与后注册商标的权益冲突与保护 —以“长沙蚂蚁搬家”与“成都蚂蚁物流”商标纠纷案为例

发布时间: 2025-04-10

作者:隆天厦门办公室

引言

在先使用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权益冲突,是商标法领域长期存在的复杂议题。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平衡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与注册商标持有人的专有权,既要防止市场混淆,又要维护公平竞争。2015年长沙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蚂蚁搬家”)与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物流”)的商标权纠纷案【案号为(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757号 】,为这一议题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司法实践样本。本案中,原告成都蚂蚁物流主张被告长沙蚂蚁搬家使用“蚂蚁搬家”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而被告则以“企业名称在先注册”“正当使用”“地域性影响力”等理由抗辩。最终,法院认可被告的在先使用权,但要求附加区别标识。本文结合该案事实与法律规范,探讨在先使用与注册商标冲突中的权益平衡路径。

 一、法律框架:在先使用抗辩的规范基础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确立了在先使用人的有限抗辩权,其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在先使用时间:使用早于商标注册申请日; 

2. 持续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在先标识已通过实际使用积累市场认知; 

3. 使用范围限制:仅在原有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继续使用,不得扩张。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强调,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为核心,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不拘泥于其分类。

 二、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案件背景 

1. 原告主张:成都蚂蚁物流成立于1996年,2002年注册通过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39类:运输经纪、递送等),2014年注册通过第11470667 号“蚂蚁搬家”商标(第39类:搬运、物流运输等)。其主张被告在搬迁服务中使用“蚂蚁搬家”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2. 被告抗辩:长沙蚂蚁搬家成立于2002年,早于原告“蚂蚁搬家”商标注册通过时间(2014年);其长期在长沙地区使用“蚂蚁搬家”作为企业字号,并通过行业协会合作、客户服务形成独立商誉,属于正当使用。

 (二)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 

1. 商标侵权不成立:本案案涉商标主要为第1703842号“蚂蚁”与11470667 号“蚂蚁搬家”商标,其中前者之中的核心服务项目为运输经纪、递送等,与本案被告搬家业务不属于类似商标或是服务项目,故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于第1703842号“蚂蚁”的侵权。对于第11470667 号“蚂蚁搬家”商标,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字符在外观上构成近似,在核心服务项目上也属于同一类别,但是被告使用“蚂蚁搬家”的行为早于原告商标注册申请日,在长沙地区也形成一定影响力,故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在先使用抗辩。 

2. 附加区别标识义务:为避免混淆,被告需在使用“蚂蚁搬家”时附加地域性标识(如“长沙蚂蚁搬家”)。 

3. 服务类别区分:被告的搬家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运输服务虽同属第39类,但服务方式、对象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不易混淆。

 三、法律争议与司法实践分析

(一)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条件 

本案的核心在于被告是否符合“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要件。法院结合以下事实支持被告抗辩: 

1. 时间优先性:被告自2002年起以“蚂蚁搬家”名义缴纳行业协会会费,早于原告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申请日(2012年); 

2. 地域性影响力:被告通过长期服务长沙本地企事业单位(如中国铁通长沙分公司)、加入行业协会、获得“中国好商家”荣誉等,证明其在长沙地区形成稳定市场认知; 

3. 使用范围限制:被告服务未超出长沙地域,符合“原有范围”要求。 

启示:在先使用人需提供充分证据(如合同、加入协会记录、媒体报道等)证明其标识的持续使用与地域性影响,否则难以对抗注册商标权。

(二)服务类别的弹性解释 

原告主张被告的搬家服务与其注册商标核定的运输服务(第39类)构成类似,但法院认为: 

1. 服务实质差异:搬家服务包含物品整理、保护等环节,与单纯货物运输在服务内容、对象上存在区别; 

2. 公众认知隔离:长沙本地消费者能够区分被告的“蚂蚁搬家”与原告的全国性品牌。 

(三)商标近似性与混淆可能性 

法院认定“蚂蚁搬家”与原告“蚂蚁”商标构成近似,但因被告使用行为符合在先使用条件,且两者之间的服务类别完全不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 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 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院认为,首先,根 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记载,第39类中3901“运输及运输前的包装服务” 包括搬运、卸货、货物递送、运输经纪、搬迁等,其中注释中记载本 类似群各部分之间服务不类似;其次,相关公众选择搬家公司提供搬迁服务是一种常见的选 择,搬迁服务与传统的货物递送、运输具有不同的渠道和经营模式,二者提供服务的主体、服 务方式、内容、范围、对象通常亦有不同,相关公众尤其是消费者一般不会将二者混淆。综上, 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以及考虑到服务之间的实际关联及相关公众是否会认 为两服务之间存在关联等因素,在附加区别标识可消除混淆风险,故不构成侵权。 

这里关键在于即使标识近似,若在先使用人满足法定抗辩条件,仍可豁免侵权责任,但需承担区别标识义务。

 (四)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协调 

法院在判决中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笔者注:按照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保护规则,强调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需与注册商标制度衔接。被告的“蚂蚁搬家”虽未注册,但通过长期使用在长沙地域内形成“第二含义”,获得类似知名商品名称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未注册商标的影响力认定需结合使用时间、地域范围、消费者认知等综合判断,避免对注册商标的过度保护挤压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

 四、权益平衡与制度完善建议

1. 细化“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影响力”的量化指标(如营业额、市场份额、媒体曝光度等),减少裁判主观性。 

2. 建立商标共存备案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商标局备案“区别标识方案”,降低后续纠纷风险。 

3. 强化地域性保护规则:针对家政、搬家等地域性强的服务,明确在先使用人的权利边界,防止全国性商标的“地域挤压”。 

4. 推动分类表动态更新:针对“搬家服务”等跨界业务,及时调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减少因分类模糊导致的争议。

 五、结论

长沙蚂蚁搬家与成都蚂蚁物流的商标纠纷案,展现了司法对在先使用人权益的审慎保护。法院通过严格审查“时间优先性”“地域影响力”“使用范围”等要件,既维护了注册商标的法定权利,又为中小企业提供了生存空间。本案判决提示: 

对于企业来说,中小企业应注重地域性品牌建设,保留经营证据(如合同、票据、加入协会记录、媒体报道、自媒体宣传记录等),以便在纠纷中援引在先使用抗辩 。在司法层面,则需进一步明确“原有范围”的扩张界限及跨区域冲突解决规则,实现商标保护的公平性与灵活性。 

未来,随着服务业态多元化与市场竞争加剧,此类纠纷将更加频繁。唯有通过法律解释的精细化与制度设计的包容性,方能实现商标权益保护与市场活力的双重目标。

返回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