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4-10-22
作者:隆天厦门办公室
一、立法背景与目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多样化和隐蔽化,给现行法律制度带来了挑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在2017年的修订中对第六条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此次修改剔除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将该条款设计为纯粹的禁止混淆行为条款。同时,规定了混淆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即“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此外,增加了兜底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将原来的封闭性立法转化为开放性立法,使得第六条的前三项成为例示性规定。这一修改拓宽了禁止混淆行为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新类型的混淆行为情形,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二、与一般条款的关系
反法的核心在于禁止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从事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正当经营者在使用过程之中形成的商誉及商业秘密。该法的一般条款(第二条)提供了一个广泛的法律基础,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市场行为。然而,随着商业活动的复杂性增加,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仅通过列举方式难以全面覆盖。因此,兜底条款和一般条款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以期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反法第六条与第二条之间的关系,反映了整个反法从一个规制商业行为的角度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在具体保护方式上,第六条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同时适用范围广泛,有很强的灵活性。第六条的混淆行为概念,会涉及法律到底保护的是标识本身还是背后的商誉。从学理角度来看,商标法保护的是标识背后的基于使用行为所产生的商业声誉部分。商誉本身是不断流动的状态,一个好的商标不断在扩大商誉,但遇到产品质量事故时,其商誉也会下降。因此,反法更关注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情节,进行整体性判断,最终给出一个能够真正打击侵权人的结果。
三、商号与商标之间的冲突
在处理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时,第六条第四项提供了解决途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尽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过程中,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混淆问题并未被明确纳入,但通过第六条第四项的解释,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例如,在“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泰永长征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中,原告“泰永长征”字号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被告注册企业时在相关领域已经达到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作为同业竞争者,被告泰永长征公司、成都泰永长征公司对“泰永长征”的字号、商标应当有所知晓,但其仍以“泰永长征”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在官网、EP精灵App的选型手册中突出使用“泰永长征”字号,攀附原告公司商誉的意图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适用对象是否仅限于“标识”
对于第六条第四项的适用对象,存在不同的观点。一些观点认为,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应局限于商业标识。然而,也有观点认为,不应将第六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商业标识。从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混淆行为的对象并没有局限在“标识”范围内。《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3)规定,“具有以任何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制造混淆的一切行为”都应当予以禁止。因此,作为国际公约的成员,应当遵守此条款下的义务,将“标识”以外的混淆行为也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例如,在“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三之三幼儿园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中,被告在原加盟合作协议期满后,仍将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仍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门头等处的幼儿园名称中放大并突出使用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近似的“3之3”文字,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情形,侵害了原告上述两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四项在实践之中的判断标准
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法院在认定是否符合该条款时,通常会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例如,行为人是否有意模仿他人的知名标识,是否有意误导消费者,是否有意攀附他人的商誉等。这些因素都可以作为认定恶意的重要依据。
行为的后果:行为的实际后果也是认定恶意侵权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市场混乱,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些后果都可以作为认定恶意的依据。
行为的频率和持续时间: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或者持续时间较长,这些因素也可以作为认定恶意的依据。例如,在“张某兰与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3]中,张某兰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化肥经营活动,并在多个产品上使用“罗布泊钾肥”、“新疆·罗布泊”字样,足以引人误认为是第三人生产的“罗布泊”农业用硫酸钾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结 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增设,为认定新类型的混淆性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灵活性和适应性。该条款的适用不应局限于商业标识,而应包括所有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第六条第四项应当优先于第二条适用,以确保对混淆行为的有效规制。同时,对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间的冲突,第六条第四项提供了解决途径,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和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
通过对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反法第六条第四项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与反法其他条款相互联动,有效地打击了各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未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新技术的应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将会更加多样,反法第六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和方式也将不断扩展和完善。
注释:
[1] 案号:(2020)浙0382民初4360号
[2] 案号:(2020)浙03民初543号
[3] 案号:洮市监行罚字【2018】4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