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选择

发布时间: 2024-08-29

作者:段洁汝 律师、专利代理师

工业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主要有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著作权,以下结合案例进行说明。

一、通过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保护

外观设计是工业设计的常见保护方式,其侵权判断原则为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观察和判断的角度是一般消费者。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外观设计不保护功能性设计特征,也不保护难以被观察到的部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2017年最高院发布的第85号指导性案例[1]中指出,“外观设计的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产品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不考虑美学因素的特征。通常情况下,设计人在进行产品外观设计时,会同时考虑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

后续裁判文书均遵循该原则进行裁判,大部分设计特征同时兼具功能性和美学因素,故后续案件中,仅有少部分案件认定设计特征为功能性设计。列举三个案例如下:

在(2021)闽民终1852号案件中,涉案产品为手机支架,涉案产品与权利人设计的相似之处在于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呈三角形,但支撑架整体呈三角形是为了实现支撑功能,故法院认定该设计应属于功能性设计,在外观设计比对时应不予考虑。

在(2017)最高法民申2649号案件中,涉案产品为安装于玻璃移门的铝型材,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难以观察,仅具有技术功能。故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作为该玻璃移门的部件,铝型材与移门上的玻璃镶嵌为一体,无法观察到铝型材的端面,在该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该案被告为玻璃移门的销售者,法院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定不侵权。

在(2019)粤民终118号案件中,涉案产品为用于控制箱的电路板,被告为控制箱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电路板在控制箱中不可见,故法院认为被告的生产行为侵权,但销售行为不侵权,因为被诉侵权电路板在控制箱中属于内部结构,只有在拆开该控制箱的上盖时才可以被看到,在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该控制箱时无法被看到,故被诉侵权电路板在正常使用中仅起到技术作用与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基于如上法律规定及案例可以看出,外观专利可以保护具有技术性同时具有美感的工业设计,但是不保护仅由功能性决定的设计。并且,对于美感的要求并不高,电路板等类似美感较低的设计也可以作为保护对象。

由于外观专利所保护的对象同时具有技术性,也可以尝试将其技术原理同时申请实用新型进行保护,在实用新型申请文件中可以写明技术效果和美感兼顾,以避免工业设计被认为仅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审美意义。

二、通过著作权保护

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设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范围内得到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美学的个性化表达,得到著作权保护需要工业设计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并且实用性和艺术性应当可分离。以下分别进行说明:

(一)独创性和审美意义

虽然著作权法没有对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作出规定,但审判实践中也并非对作品的独创性没有要求,对那些过于微不足道,体现不出作者个性化表达的智力创作成果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不违反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以下以案例分别对上述两要件进行说明。

在(2014)民申字第671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图案或是对客观事实的再现,如平面砖艺、弹涂等;或是直线的简单排列,如斜格艺、格艺等;或是对不规则线条的简单罗列,不具独创性或者缺乏简单的创作高度,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

在(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号判决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只有达到艺术创作高度,赋予人们以艺术美感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在我国受著作权保护。胶带切割机,只是一般造型组件,侧重于实用性,组件本身缺乏审美意义,也无法使人体会其要表达何种意境,单独陈列时具有何种欣赏价值。可见,该胶带切割机更具有实用性,而并未达到相当的审美意义和欣赏价值,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013)     民申字第1327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因此,对于那些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涉案产品为玩具轮胎,忠实于日常生活中普通轮胎的通常设计,并未赋予涉案玩具积木块足够的美学方面的独特性。据此,涉案玩具积木块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二)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

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设计若要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成为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也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该要件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157号,也即(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该判决指出: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该裁判思路背后的逻辑可见(2019)浙民终1545号判决: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只是满足人们学习、欣赏等精神需求方面的艺术表达部分,而不保护其实用性,如果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不可分离,容易导致权利人附带地对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功能”进行垄断,妨碍商业流通,故实用艺术品获得著作权保护首先应满足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条件。

基于同样的判决思路,在(2022)沪73民终88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轮胎的花纹的构成凸显出其实用功能,而除去实用功能,难以表达出一个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艺术造型,本身独创性不高,难以构成美术作品。在(2022)鲁民终243号案件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水箱产品的主要功能在于实用性,设计制造受限于其匹配产品的设计参数,且相关性能参数是主要设计目标,艺术性仅为附带产物,受限于相应的实用功能,改变其艺术性必然改变其实用性,故其艺术性和实用性无法分离,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保护。

虽然著作权无需登记即可获得,但若工业设计希望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限制较多,具有实用性且实用性与外观相关的产品较难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需要额外注意的是,若通过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描述若干设计特征对实用性的贡献,则极有可能被认为该工业设计特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难以分离,从而丧失通过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综上,在选择工业设计的保护路径时,应以其实用性和艺术性共同作为判断基准,对于实用性和艺术性难以分离的工业设计,可以采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路径进行保护,对于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的工业设计,可以采用外观设计和著作权的路径进行保护。

注释:

[1] 案号:(2015)民提字第23号。

返回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