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名称对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24-08-06

作者:李青 专利代理师

在专利代理师作业过程中,可能会听到客户与代理师有类似以下的对话:

客户:我想在主题名称前面增加一些词,让产品特点比较明显,有利于产品宣传。

代理师:主题名称通常会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而且把体现发明点的词写在主题名称里,容易被审查员或竞争对手检索到,所以不建议在主题名称中增加限定的词。

那么,问题来了,主题名称对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有影响呢?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4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可见,主题名称属于前序部分的内容,而前序部分特征部分的内容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故主题名称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1节指出: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 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在实践中,有些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前序部分,不一定写明专利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共有的技术特征,但一定会写明主题名称。作为前序部分核心要素之一的主题名称,是对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故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限定作用,但实际限定作用则取决于主题名称对该专利技术方案所保护的主题是否产生影响。对于涉及产品主题的发明创造,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完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认为主题名称明示或隐含了具体的技术特征,或者对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效果也具有限定作用,则应当将该主题名称作为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予考量的因素。

下面将通过几个案例具体分析主题名称对产品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影响。

案例一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21号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奈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是一种液体定量输送装置,其主题名称中对于该输送装置有一修饰语即“定量”。关于“定量”的含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的出液量范围的两个端点值相差10000倍,显然其含义并非是指允许涉案专利产品的出液量可以在如此大的数值范围内波动,而是应当理解为在单次振动中可以将出液量较为精确地控制在该数值区间范围内的某个数量值。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也明确记载涉案专利所实现的其中一项有益技术效果是“可以精准地控制剂量”。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作为“输送装置”修饰语的“定量”,在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作为考量的因素。特别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第二项区别特征“液体定量输送”认定为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重要因素,这一事实进一步佐证在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特别是该主题名称中的修饰语“定量”对于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际限定作用。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每10秒输送的液体量均不相同。显然,被诉侵权产品输送液体未呈现出定量输送的技术效果,这就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实现液体输送而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差别。综上,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该案例中,主题名称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无论主题名称的抽象概括程度如何,如果其被用于区分现有技术,则意味着该主题名称具有类似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地位或功能,在此情形下,应认为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二

在(2021)最高法知行终847号上诉人包某某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中,涉及专利权人为包某某、名称为手机计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本案中,最高院认为,本专利主题名称虽然为手机计步器,但首先,从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记载来看,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是一种带有手机放置空间的可摇摆的机械装置,通过电磁驱动装置产生的磁力和摇摆架自身重力的交互作用,使放置在摇摆架上的手机自动摇晃,其本身并不具有计步的功能和效果。计步是由手机内置的陀螺仪、震动传感器、重力感应器等硬件及带有计步功能的软件协同作用实现的。也就是说,能否实现计步功能,并非由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决定,而是由放置在本专利产品上的手机所配置的软件及硬件决定。将不具有计步功能的手机放在本专利产品上并不能计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实质上是一种自动摇晃手机的装置,而非手机计步器,主题名称中的计步器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不相适应。其次,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通常只有在其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形状、构造时,才可能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际限定作用。本专利技术方案本身与手机计步软件及相应硬件均没有直接关系,其只是一个能够放置手机使手机自动摇晃的装置,通过自动摇晃手机,可以使手机软件及硬件误以为手机用户处于运动状态中从而记录步数。所谓计步只是描述了本专利产品的一个用途,其对产品本身的形状、结构并不具有任何影响。无论是否有手机放置在本专利产品上、所放置的手机是否具备计步功能,本专利在通电时都可实现自动持续摇摆功能。综上,本专利主题名称中的计步器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具有实际限定作用。

案例三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810号广州市昌宝箱包有限公司、广州军刀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的拉链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能否据此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中有拉链,但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看,并无体现拉链的部件或结构,也无由拉链所决定的技术特征。虽然权利要求1中有锁壳上设有供外部锁定装置伸入的锁孔的技术特征,但该外部锁定装置并不必然是拉链的拉链头,不能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必然有拉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1后无法得出拉链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结构、功能等。因此,拉链不宜作为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而至多可将其理解为涉案密码锁可以使用的领域,即该种密码锁可以使用在带有拉链的箱包上。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无限定必须将拉链头与两个锁孔进行连接固定的技术特征,而仅是记载了锁壳上设有供外部锁定装置伸入的锁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通过一个卡扣与一个锁孔相固定的技术特征与锁壳上设有供外部锁定装置伸入的锁孔相同。而且,由于既有双拉链头也有单拉链头的拉链,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一个供卡扣插入固定的锁孔,也并不表明该产品不能使用在带有拉链的箱包上。至于拉链是水平拉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箱包是上下开合以及箱包上使用密码锁的数量等,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无关。综上,拉链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此案例,笔者联想到在撰写过程中,还是应尽量避免将非必要技术特征或非必要的限定词语体现在独立权利要求中。

当然,主题名称中也并不是一定不能增加限定的词语,有些时候,为了突出和现有技术的区别,可能会在主题名称中增加一些对应用领域的限定。

另外,在客户有明确的增加限定词的要求时,如果有可能的话,可以将特征部分出现的技术特征作为限定词增加到主题名称中。在这种情况下,同一技术术语在主题名称和技术特征中重复出现,在该技术特征已经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的前提下,主题名称中的同一术语无论增加与否,都不会使保护范围扩大。

例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并根据说明书记载,其驱动方式是用电驱动;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弧形)是燃油驱动的修剪机。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记载为了解决传统剪刀工作强度高,工作效率差的问题,现市面上推出了一些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虽然为自动剪刀,但在修剪圆形绿篱时,工作效率低,操作难度大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0004]记载为解决现有电动剪刀和燃油剪刀工作强度高、效率差、难度大等问题,有必要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0005]记载有鉴于此,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提供一种可用作平剪也可用作圆形剪的电动绿篱机,其具有工作强度低、工作效率高、工作难度低、环保无污染的特点。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已载明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在前序部分亦有关于电机这一技术特征的明确记载。专利权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时,即已明确知晓现有技术中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且环保无污染是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新增的一个技术效果,但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强调电机驱动,即明确表示涉案专利的驱动方式仅限于电机驱动,而非燃油发动机驱动。从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基于对环保效果的追求,专利申请人并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换言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电动绿篱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对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的介绍以及发明目的部分关于环保无污染效果的强调等,完全可以理解为专利申请人明确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在此情况下,若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燃油发动机驱动与电机驱动认定构成技术特征等同,则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发挥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如前所述,由于权利要求中包含了“电机”的特征,如果本案的主题名称改为“一种绿篱机”,也并不能涵盖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也即,即使删除主题名称中的限定词,也不会使保护范围扩大。

综上所述,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的实际限定作用取决于该内容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即该主题名称是否体现具体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是否有一定关联等。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之后,认为主题名称也体现了具体的技术特征,或者说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等具有限定作用,则通常应当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考量因素。

在实际作业过程中,如果遇到客户有明确要求,且在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明显限缩作用的情况下,可以在主题名称中增加限定的词语。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主题名称应尽可能简洁,这样能够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从而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缩短诉讼周期,有利于节约资源以及维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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