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天代理的两案入选上海法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三十年100件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 2024-06-14


今年是上海法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三十周年。在这三十年里,上海三级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涌现出一大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引领性的优秀案例。613日,上海高院发布上海法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三十周年100件经典案例,其中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上海帕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艺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毕加索图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代理的美国平衡身体公司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MOTR”商标权纠纷案纷纷入选。两件典型案例的入选,彰显了隆天两家律所在知识产权权利保护和争议解决领域的专业化法律服务水平。

商标重复许可的合同效力认定

——上海帕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艺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0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

办案人员: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案情摘要:

本案中,隆天代理的原告帕弗洛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系争毕加索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但在该独占使用权存续期间,被告艺想公司在明知帕弗洛公司享有系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情形下又与商标权利人被告毕加索公司就系争商标签订了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致使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帕弗洛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非法剥夺帕弗洛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损害帕弗洛公司利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并共同赔偿帕弗洛公司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帕弗洛公司享有系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但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目的在于获取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难以认定其有损害帕弗洛公司合法利益的主观恶意;系争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遂判决驳回帕弗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为艺想公司基于商标许可合同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于重复授权行为,帕弗洛公司可以向毕加索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后,帕弗洛公司、艺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帕弗洛公司认为,对于一件商标不可能存在两个独占许可使用权,帕弗洛公司已拥有在先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艺想公司在后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的确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上海市高院审理后认为,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均知晓帕弗洛公司与毕加索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关系,因而艺想公司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虽然难以认定帕弗洛公司所主张的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但由于帕弗洛公司在先享有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系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故艺想公司不能据此系争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二审法院虽认定系争合同有效,但在判决书中采纳了隆天代理律师的意见,对商标重复授权进行了评价,纠正了一审判决的不足之处,支持帕弗洛公司享有在先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艺想公司不享有对该商标的任何权利。

典型意义:

商标权利人为一己之利,存在对外多重独占许可的可能,加之知识产权本身所具备的特殊性和市场信息不对称,往往会引发被许可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本案中,法院梳理当事人间纷繁复杂的商标许可合同关系,认定艺想公司明知毕加索公司和帕弗洛公司未解除在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仍和毕加索公司签订了系争合同,导致先后两个独占许可期间存在重叠,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在后合同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判决亦明确帕弗洛公司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本案判决对明确商标许可交易市场规则、营造诚信透明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本案曾入选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15年度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重复侵害他人商标权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美国平衡身体公司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

办案团队: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案情摘要:

本案中,隆诺代理的原告美国平衡身体公司是核定使用在健身器材等商品上的“MOTR”商标(即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也是全球从事运动器材生产销售的知名厂商,并在中国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及注册商标。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2018第五届中国(上海)国际健身、康体休闲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健身器材,并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进行实际销售。平衡身体公司遂以永康一恋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康一恋公司生产、销售的普拉提滚筒产品与平衡身体公司第17787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肌肉器械、体操器械、手动操作的健身器材(锻炼身体器械)、用于瑜伽和体育健身活动的弹力带”属相同商品,且永康一恋公司在上述产品及为配合产品销售而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手册等处使用的“MOTR”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永康一恋公司对“MOTR”标识的使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平衡身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永康一恋公司曾于2011年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平衡身体公司发函警告,最终签订和解协议,其在承诺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害平衡身体公司知识产权的活动后,在明知涉案商标依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又重复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影响范围较大,应加大惩罚力度。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据此判令永康一恋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标准,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获利,确定永康一恋公司承担300万元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侵权行为人重复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主观侵权恶意极其严重,应加大惩罚力度。本案中,法院首先明确了永康一恋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在其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已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况下,又充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结合平衡身体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单位利润,最后更是为加大针对永康一恋公司重复侵害他人商标权行为的处罚力度,确定了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比例,支持了平衡身体公司对于赔偿数额的主张。本案判决对于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赔偿基数及倍数的认定、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本案是上海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曾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2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批参考性案例、2020年浦东法院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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