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利用公有领域知识产权进行二次创作作品独创性认定与侵权对比标准

发布时间: 2024-06-06

作者:隆天厦门办公室

前言

在文艺创作过程之中,利用公有领域的知识产权再次加工,是文艺创作不可避免的一个过程。在当代文化之中,利用公有领域知识产权,进行二次创作极为普遍,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其普及程度和影响力与日俱增。随着社交媒体、视频分享平台(如YouTubeBilibili)、博客、同人社区(如AO3Pixiv)的兴起,对于公有领域文化要素的再创作,已成为粉丝文化、网络文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且广泛覆盖了从文学、影视、动漫、音乐到游戏等各个文化领域。广大文化创作者及参与者,在这个过程之中,创作了大量的新作品,并因此在商业上获得不错的利益。这也让基于公有领域知识产权进行创作的新作品, 应在何种程度上具有独创性表达才能获得司法机关的保护,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近似作品的对比标准与考量的司法裁判标准应该如何掌握,该种探讨便有了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便于问题的研究,本文以不同作品类型,结合笔者自身承办的数起案件,对于前述标准进行粗浅分析。

一、不同作品类型,对于独创性表达的要求不同。

如果仅仅是一般美术作品,那么目前在司法实践过程之中,基本是采取宽松原则,只要有一定程度的改变,并且该改变一定程度上有蕴含了作者自身的思想、个性、独创风格,就能够成为一件独立的作品,即仅达到“脑门冒汗”的标准就行。但是如果是对于实用艺术品,则对于作品的独创性有更高的要求。

笔者曾经代理过德化县某陶瓷公司所创作的一种新形盖碗,这种盖碗最为主要的特色就是通过陶瓷盖碗的特殊设计,使得在泡茶的过程之中,能够实现开水自流到茶碗之中,又能实现茶水从盖碗自流到茶杯中。在整体茶壶造型之中,充分利用了杠杆原理,与传梳的泡茶工具具有较大的变动。权利人在申请版权的同时,也一并申请了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后续因为其他因素,权利人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未及时缴纳相应的年费,导致专利失效。与此同时,因为产品具有一定的特色很是畅销,市面上出现了大量的仿冒产品,权利人因此选择了采用著作权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之中,因为在先专利的存在,故本案权利人的作品被认定为实用艺术品,故从一审至二审,法院均对案涉作品的独创性采取了严格审查标准,即使是权利人在茶壶本身的整体外形、线条、色彩、布局均有自身的设计,但是充分考虑公有领域知识产权的相关要素,产品独创性表达的部分与其他产品的区别并不明显,故被认定为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进而无法获得司法保护。故从本案之中,我们可以看出,作品类型的不同,会导致法院对于独创性要求的判断出现较大的差别,尤其是在不同法律领域的交叉之处,如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之间,著作权法与商标法之间的交叉之处,为了保证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往往采取更高的标准进行判断,避免出现利用著作权法的长时间的保护,打破专利权法有限的保护时间,造成对于社会资源的不当占用,也有碍社会文明的进步与传播。

而对于利用公有领域知识产权进行再次创作的一般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当下法院则采取更为宽松的认定标准,对于成立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为简单,即成为作品较为容易。

二、对于不同作品之间是否构成抄袭则应当从作品本身的创意程度、创作目的等综合进行考量,并在排除公有领域表达元素的前提下更注重细节比对。

笔者以自身办理的两个案件来简要阐明利有公有领域知识产权再创作所形成的作品是否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相关考量因素,司法裁判尺度。

1、王某与史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的案件情况为,王某利用传统汉字进行雕塑作品的二次创作,并且完整的保留了整个创作的思路及过程。后王某在一个具有国内多家重量级权威机构组织的评选赛事上发现,史某对其作品,几乎未做任何改变,便直接抄袭参赛,并且获得比赛名次。王某与史某本身均为在国内早已成名的著名艺术家,双方之前的作品,均在国内艺术界获得了广泛的认可。

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前后在厦门、苏州进行起诉,最终获得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史某侵权,二审王某以有利的条件下与史某达成调解,有效的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之中,史某也多次以王某的作品为利用公有领域知识产权再创作作品,没有独创性,史某的作品与王某的作品并不构成实质相似进行抗辩,主张王某的作品并不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经法庭当庭对双方的作品进行比对,权利人王某利用其创作数字模型分别套入权利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进行比对,二个作品基本重合,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史某构成侵权。

2、颜某与德化某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的案件情况是,颜某主张,其利用中国传统名画千里江山图进行二次创作,创作完成应于茶杯、茶壶等茶具的美术作品,得到市场认可,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某晖公司所产生的某款杯子一样来自于千里江山图,其产品本身与颜某得作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存在一些细节差别。颜某便据此主张某晖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对其的不正当竞争。在本案之中,颜某与某晖公司均是主要从事陶瓷经营的商家,并非是专门的设计人员,所设计的作品也均是为了商业目的而开发,并非专门的艺术界人士。而法院在本案之中,对于原告双方的两件不同作品,认为均有独立的著作权,都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合理保护。双方的作品均是源自千里江山图,均做了不同程度的二次创新,双方之间的不同再次创作是平等的,并不会构成相互侵权,故对颜某的侵权诉求不予支持。法院在该判决中指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在排除公有领域表达元素的前提下,重点关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案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鉴于山水元素及其装饰、画法属于陶瓷领域常用,起源较早,因此对于采用该题材的产品比对更应注重于细节,对于其是否侵权的比对要求更高。

上述两个案子的类型在本质上是完全一样的,但是最终结果却完全不同。两位不同的权利人所主张的作品,均在司法层面上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是相对方以几乎完全一致的抗辩,却一成一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利用公有领域知识产权进行再次创作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在实际案例之中,是只要有最低程度的创作和改变,就可认定为构成著作权法上值得受到保护的作品。而利用同样的题材进行创作的近似作品,是否会构成对于在先创作作品的侵权,对比标准和考量,则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1、创意程度高低。第一案件之中,虽然王某与史某均是利用古代书法家的汉字作品进行二次创作,但是作品本身的创意程度已经远远超越了古代书法家作品的范围,两者均是将古代书法家的平面艺术作品,转化成为立体的雕塑作品,二者仅仅是在材料上有差别。雕塑作品是三维空间的立体作品,要使得原有古代书法家的艺术作品以立体方式呈现,所改变的程度就是对于一个平面的原始材料,变成至少六个平面的全新作品,并且要使得六个平面之间的空间布局结构具有平衡性和美感,显然是要付出巨大的创意劳动的。而史某简单的以公有领域知识产权进行抗辩,就无法对抗多出的五个平面的设计与空间布局的来源,故无法对抗王某作品的独创性。其自身作品在空间布局和其他平面上与王某的高度近似,史某也无法找出任何合理来源,故最终其作品被法院认定为抄袭。而在第二个案件之中,双方并非专门的设计人员,也并非专门的设计机构,对于千里江山图的二次创作事实上均十分有限,仅仅是将古画之中的部分篇幅进行截取之后,简单修改便直接运用到杯子之上,本身最大的创意点为古画与茶杯之间的简单结合,而并非改动本身。如此简单的改动,如认定其中一件作品,就可以垄断类似对于公有领域知识产权再次创作作品领域,那么显然对于传统文化传承和文化创意的发展是不利的。故对于这种创意程度低的作品,碰到近似作品,应当采取更高的对比标准,双方之间只要有差异,便可以认为是独立的两件作品,后面创作作品,并不会对于前一作品构成侵权。

2、创作目的。上述两个案件之中涉及的作品,创作目的完全不同。第一个案件之中无论是王某,或是史某,在利用公有领域知识产权进行创作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艺术性进行创作,期望自身在艺术领域取得更高的成就。这类案件在侵权对比的考量过程之中,更为纯粹,更多是从作品本身出发。而第二个案件,颜某与某晖公司之间的纠纷,不仅仅涉及到作品本身之间的对比,更多是涉及到市场之间的竞争与占领。颜某与某晖公司利用公有领域知识产权进行创作,更多是纯粹的商业行为,是为了迎合市场的需要,对于公有领域知识产权进行的稍加改变。创作目的的不同,就会影响到法院对于不同作品之间的保护力度。对于第一类作品,其本身更多是艺术领域之间的纠纷,作品本身的创意程度会更高,但是对于公有领域知识产权元素的利用程度和范围相对有限,确认某一作者对于这种程度改变的专有权,并加以保护,并不会对于原有公有知识产权的再次利用和其他合理利用产生不利影响。而第二种商业行为的创作,其本身必然代表着不同产业群体之间的竞争,尤其在改变程度不大的情况下,确认对于稍加改动的公有领域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且能够对抗后续的类似产品,就必然限制文化产业对于该公有知识产权的进一步开发和利用,对于公有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和利用产生不利影响。故出于社会效益、文化效益、法律衡平之间的考量,对于出于商业目的的简单再利用公有领域知识产权,放宽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有利于明确产权归属,刺激对于公有领域知识产权的开发及利用。提高侵权比对的要求,则有助于后来者进一步开发,并对于开发者的创意提出更高的要求,能更为充分的利用好公有领域知识产权。

结语

通过上述的探究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之中,对于利用共有领域知识产权进行二次创作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在作品本身不涉及实用性的前提下,采取的是最低限度的标准,只要有一定创作及改变,就可以成为一件独立的作品,但是不同作品之间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抄袭,则会结合作品本身的创意程度,即创作目的进行综合考量,在最大程度利用公有领域产权与激发文化创意产业活力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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