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7-02-03
作者:
徐擎红 合伙人、 美国注册律师、美国专利律师
聂慧荃 高级专利代理人、质检部经理
如何认定对比文件的附图的公开内容是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中的一个关键因素。尽管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并未提及,但是《专利审查指南》(“审查指南”)中具体指出了,现有技术文件的公开内容包括文件中明确记载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隐含内容[1]。中国专利局在审查实践中严格地运用了这一具体标准。
笔者借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所做出的两个无效行政纠纷案例,结合自身的从业经验,对中国审判实践中关于对比文件附图公开内容的认定情况进行了剖析,希望能够在中国专利申请保护及专利诉讼方面给大家提供有益的参考。
★专利审查标准
审查指南指出在新颖性和创造性评价中,现有技术文件(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文字明确记载的内容,而且还包括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附图本身作为工程界的语言,对于确定对比文件的公开信息具有重要作用,在认定附图公开内容时,既不能随意扩大附图的公开内容,也不能随意缩小其公开内容。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规定,审查员在引用附图时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基于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理解在对附图公开内容认定的过程中,不仅应考虑附图中图形本身所表达的内容,还应考虑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综合对比文件记载内容后显而易见的内容,不能对附图所示的内容作机械的理解,将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理解为数理逻辑上唯一确定的内容。然而,在具体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后者的考虑还是采用了相对审慎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判定
从以下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行政纠纷案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希望审判实践中在“如何认定附图公开的内容”方面所倡导的认定标准。
案例一
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25号】[1]中,最高院指出:对比文件中仅公开产品的结构图形但没有文字描述的,可以结合其结构特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确定其含义。
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就在于:从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能否被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对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持有与专利复审委会不同的观点,均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
涉案专利(CN03274825.6)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对比文件1为名称为“直管”、授权公告号为CN3205299D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主视图中示出了直管和位于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并且在其简要说明中记载了采用的是“MC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
对此,最高院首先对权利要求所引“法兰”进行了释义,认为“法兰就是结构或机械零件上垂直于零件轴线突出的边缘,可用于管件或设备之间的相互连接。法兰之间的连接可通过螺栓连接、焊接、粘结、卡夹连接等多种方式实现。因此,采用螺栓连接的法兰仅是各种不同法兰连接类型中的一种形式,也存在如下情况,即法兰作为成品时不带有螺栓孔,而是在安装过程中与其连接的另外法兰进行配钻制孔。”
其次,最高院认为:专利权人的相关主张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圆柱型凸起是法兰的普遍认识,对比文件1为一种管道设备,必然和其他管道配合才可以起到分配液体的作用,其两端必然是一个连接部件。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说明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但结合其结构特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该圆柱型凸起实际是起到法兰的作用。原审判决关于从对比文件1中的主视图来看,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显然,在该案例中,最高院对于对比文件的附图公开内容的认定采用了相对宽松的标准,其明确了对比文件的附图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附图中的图面所示内容,而且涵盖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结构特征和本领域公知常识所能确定的内容。
案例二
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字第3号】[1]中,最高院指出,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是指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实际所起的作用,而不是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客观上可具有的作用的全集。
该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证据1(《国外铁道车辆》2000年第1期“俄罗斯货车用弹性胶泥缓冲器的研究”)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沿活塞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对此,专利复审委会认为“证据1的附图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单向限流装置”。然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撤销了第146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认为:证据1的附图1(a)没有标明单向阀的具体形状和位置,证据1文字部分仅仅提到了图1(a)所示为带单向阀的缓冲器,也没有描述“单向阀的形状和位置”的文字说明,因而该决定与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相悖。
涉案专利(CN01274761.0)为一种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其中单向限流装置(对应于证据1中的“单向阀”)的作用在于调节缓冲器内腔内填充的弹性阻尼体的流量。该单向限流装置被设置为在压缩行程时打开,以使阻尼体的流量增大,从而减小阻尼力;在回复行程时关闭,以使阻尼体的流量减小,从而增加阻尼力,借助于单向限流装置的这种调节作用,达到保护设备和降低噪音的目的。
尽管证据1中的文字部分提到了图1(a)所示为带单向阀的缓冲器,但是证据1的附图1(a)没有公开单向阀的具体形状和设置位置。同时,证据1中文字部分还记载了如下内容:“图1(a)所示为带单向阀的方案。2种缓冲器结构方案的主要区别是活塞杆压缩后返回到初始位置的原理不同。第一种结构方案中(图1a)为此采用单向阀;第二种结构方案中(图1b)为此预设高压室”。基于以上内容,最高院认为,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图1(a)中单向阀的作用是使压缩后的活塞杆返回到初始位置,不同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单向限流装置的作用。
由此,最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沿活塞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的技术特征,并不能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隐含公开了沿活塞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的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
与前一案例不同,最高院在该案例中实际上是结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功能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做出了缩限性解释,进而得出“由于相应技术特征的功能不同故对比文件附图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相应特征”的结论。
★案例启示及对实践指导
在案例一【(2012)行提字第25号】中,最高院明确提出了“确定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结构图形的内容时可结合其结构特点及公知常识”的观点,其将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示内容和简要说明中的记载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来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这对于我们在面对专利文件中没有明确文字记载内容的时候,如何认定附图公开的内容提供了有利的指引,给出了适度引入本领域公知常识来确定附图公开内容的参考案例,有效避免了在审判实践中过于僵化地理解附图公开的内容。在确定对比文件公开的信息时,可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考虑其附图所表示的内容,而不能仅仅因为附图所示内容在对比文件中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而武断地将其视为非公开内容。基于该案例的指引,当需要证明附图中公开了某些技术特征时,我们可以充分借助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辅以证明附图中的图形所表达的具体含义,例如图形所体现的部件的结构形状、连接关系、配合关系、相对位置等;可以借助部件的结构特点来证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必然具备的相关功能,还可以借助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辅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相关部件的基本功能或作用。
在案例二【(2012)知行字第3号】中,最高院进一步明确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的认定标准。最高院强调了,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由此看出,如果需要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的附图内容公开,那么可能不仅要求对比文件的附图中确实示出了该技术特征,还应当结合对比文件的文字记载内容或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证明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和涉案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
在无效案件或侵权诉讼案件中,当需要认定附图所公开的内容时,我们应当不仅仅局限于附图图形所具体显示的内容,还应当有意识地运用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辅以证明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附图所在的文件中的相应文字记载内容,明确所涉及的图示的部件在相应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从而更准确地认定附图所公开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