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计算机程序产品专利的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 2024-02-06

作者:何义文 专利工程师

新修订的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以下简称《细则》和《指南》)已于2024年120日正式施行。本着“回应创新主体需求、优化专利法律制度”的目的,本次《细则》和《指南》的修改涉及诸多专利制度的重大调整。
在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领域,《指南》第二部分实质审查第九章主要做出了四个方面的调整,其中包括允许撰写“计算机程序产品”的主题。《指南》规定,计算机程序产品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其解决方案的软件产品。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浅析计算机程序产品专利可能涉及的问题。本文仅为笔者个人理解,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一、修改背景
此次新增计算机程序产品的保护主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越来越多的计算机软件已不再依托于传统光盘、磁盘等有形存储介质,而是通过互联网以信号的形式进行传输、分发和下载。因此,之前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仅仅包括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的形式,已经不能够适应技术的发展,对于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缺乏保护。
二是,通过与国际规则接轨,丰富主题,规范撰写,有利于满足创新主体强化软件保护的诉求,有利于我国自主品牌全球化专利申请策略的需要。
二、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新架构示例
现阶段,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写成一种方法权利要求,也可以写成一种产品权利要求。针对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此次《指南》修改之前,只能写成实现该方法的系统/装置/设备,或者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修改后,新增一种产品权利要求,也即计算机程序产品。
目前,在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领域,比较典型的四独权架构的写法,同时包括方法权利要求和产品权利要求,以下通过一例具体展示四独权架构的写法:
(一)一种××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A;
步骤B;
步骤C。
(二)一种计算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模块,用于实现步骤A;
××模块,用于实现步骤B;
××模块,用于实现步骤C。
(三)一种计算机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
处理器;
存储器,其中存储有所述处理器的可执行指令;
其中,所述处理器配置为经由执行所述可执行指令来执行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步骤。
(四)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用于存储计算机程序/指令,其特征在于,所述计算机程序/指令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步骤。
《指南》经过本次修改后,可以在上述四独权架构的基础之上,再增加以下一条独权,以进一步完善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保护:
(五)一种计算机程序产品,包括计算机程序/指令,其特征在于,该计算机程序/指令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权利要求1 所述方法的步骤。
不过以上只是针对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的一种示例性的撰写方式,针对具体的技术方案,可能会在上述5个独立权利要求内相应做出取舍以及主次的重新选择。
计算机程序产品权利要求的增加,在客体保护方面,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能够提供更完善的保护,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记录有计算机软件可执行程序代码的光盘、硬盘等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的产品权利要求,而是进一步包括了通过互联网以信号的形式进行传输、分发和下载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在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方面,继续参考上述例子,由于计算机程序产品权利要求包括的技术特征为计算机程序/指令和前述方法步骤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方法步骤的技术特征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计算机程序/指令技术特征无法进一步提高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计算机程序产品专利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区别
计算机程序产品专利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均是计算机软件相关的知识产权,是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具体地,二者主要具有如下区别:
第一,权利性质不同。虽然同属知识产权,但计算机程序产品专利适用专利法进行规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规范。
第二,保护客体不同。计算机程序产品专利所保护的客体为主要通过计算机程序实现其解决方案的软件产品。其重点在于保护上述解决方案,即一种设计思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重点在于保护计算机程序的代码本身以及具体的文档,即一种设计思想的表达形式。
第三,权利取得方式不同。计算机程序产品专利需经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申请,在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方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专利权。但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自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无需任何机构的授权,基于开发这一事实行为的完成而自动取得著作权。软件著作权人的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行为,并非权利的取得,仅是权利的证明。
四、计算机程序产品专利对于后期维权的可能影响
在过去不允许计算机程序产品权利要求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最主要的问题是:侵权判定时难以向作为销售者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者和分发者追究其专利侵权责任。根据《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时,才可能构成对该权利要求的专利侵权。
对于方法权利要求,软件复制者和分发者由于不具有操作计算机以运行软件的行为,因此不会真正去实施方法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个步骤,不会落入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装置/系统权利要求,除非直接出售预装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才可能使得该硬件设备具备装置或系统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以功能性限定方式存在的部件,从而构成对装置或系统权利要求的专利侵权。但是,软件的制作者、复制者或销售者很少通过销售预装有被售软件的计算机硬件设备来分发其软件,而通常是通过复制、出售记录有计算机软件可执行程序代码的光盘、硬盘甚至是通过在网络上提供软件下载的方式实现其销售、分发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目的,因此也不落入装置或系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权利要求,如上所述,软件的复制者和分发者复制和分发记录有计算机软件可执行程序代码的光盘、硬盘可能被认定为专利侵权。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传统光盘、磁盘等有形存储介质已经接近淘汰,现有计算机软件多数通过网络形式进行传输、分发和下载。在现代商业活动中,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权利要求对于维权的作用已经逐渐式微。
因此,针对通过网络形式进行传输、分发和下载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已经成为普遍现象的现状,《指南》增加计算机程序产品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填补了计算机软件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空缺,专利权人可以借助计算机程序产品权利要求追究计算机软件的复制者和分发者的专利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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