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的两例AI生成物案件谈开去

发布时间: 2024-01-25

作者:朱悦 律师

前言:

2023年下半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就人工智能(AI)生成图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开庭、判决和生效三次引起了广泛关注。

8月下旬,北京互联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AI文生图”著作权案,该案庭审过程由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新闻中心等进行全媒体直播,并邀请了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教授、计算机图像算法工程师黄影元作为节目嘉宾,对AI生成内容涉及的技术与法律问题进行了讨论。据报道,该次直播吸引了17万网友在线关注。11月下旬,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涉案AI生成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该案件被称为“AI生成图片相关领域著作权第一案”[1],判决书公开内容霸屏笔者朋友圈,业内的讨论不绝于耳。从判决书内容看,笔者认为,法院的说理着实精彩。

同样在8月下旬,北京互联网法院还发布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审判工作情况白皮书》并同时发布了数字版权、数字消费、平台治理、数据算法、网络权益保护等五类领域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在数据算法典型案例中就有人工智能生成物案: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一案[2]

问题一:同样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何一个案件认定的AI生成内容构成作品,而另一个案件却不构成作品呢?

在前述1127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原告李某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都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现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因此,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鼓励创作,被公认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目的。

而前述20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文字内容的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研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但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及使用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二者不应被认定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的作者。人工智能软件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文字内容,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是人工智能软件“创作”了该内容。但即使人工智能软件“创作”的文字内容具有独创性,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通过两个案件的比较就能发现,法院对“独创性”认定主要看作者的意志,并且作品是否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在11279号案件中,法院非常谨慎地认为“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在该案中,法院结合作者的对生成物的智力投入一并分析了人工智能软件在涉案作品的创作中起到的“工具作用”,并类比从最初的“绘画技艺”到之后的“照相机”“智能手机”等技术工具带来的创作工具给人类的创作带来的影响,但总结于创作的本质是“人的创作”。笔者认为,法院评述中特别指出的“现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一句,既有对人工智能案件的审理不能脱离现有法律规制的强调,也有对未来人工智能应用领域法律适用及个案探讨的期望。而2030号案件中,自然人作为主体的参与仅出现在软件研发和使用环节,自然人对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没有独创性贡献,当创作的主体脱离“人”的范畴时,涉案文字就不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了。因此,比较两案可知,法院并不是单一化、扁平化地认为AI智能生成物一定“属于作品”或者“不属于作品”,而是需要从“作者”“人工智能模型”“人工智能生成物”在事件中的关联性进行个案分析,当“作者”与“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连接点时,换句话说,当“作者”成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作者”时,该“人工智能生成物”才有可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问题二:如果AI生成内容构成作品,法院如何认定著作权人?

11279号案件中,法院从“人工智能模型本身”“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生成物作者”几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当将涉案“人工智能模型”定调为“工具”的基础上指出“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在本案而言”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因此,“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而案件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即,当在11279号案件中,原告以“作者”身份与“智能生成物”产生连接后,就对涉案图片享有了著作权。

其实,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前述AI生成图片案”之所以称为“相关领域著作权第一案”,是因为早在2019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等纠纷案件中,南山区人民法院就判定了腾讯公司使用智能写作辅助系统Dreamwriter创作的文章构成文字作品,可受权法保护。在该案中,腾讯公司就主张其作为智能写作辅助系统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的被许可方,对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完成的《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文章享有著作权,从判决书内容来看,腾讯公司涉案文章的创作流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腾讯公司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对此,南山区人民法院对由人工智能生成文字的著作权问题表达了意见:首先,涉案文章由腾讯公司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腾讯公司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法院认为,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腾讯公司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具体认定是否属于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然,本案中腾讯公司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从整个生成过程来看,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腾讯公司的选择,也是由Dreamwriter软件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因此,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腾讯公司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综合分析前述两案可以发现,无论是北京互联网法院还是南山区人民法院,都围绕“生成物”及其“生成物作者”之间的关系展开分析评述,从而确定“作者”进而确定“著作权人”。

再看前述2030号案件,由于涉案“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没有出现“人”,因此涉案生成内容没有著作权人,但同时,法院认为,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并不意味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软件使用者进行付费和检索,为激励其使用和传播行为,促进文化传播和科学发展,应赋予其相应权益,软件使用者虽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相应内容上署名,但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笔者认为,前述2030号案件虽在现行著作权法领域中解决纠纷存在一定困难,但还可以尝试通过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原则、遵守的法律和商业道德出发来争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竞争性权益。

结尾:

既然本文谈的是与人工智能有关的作品问题,那么在写本文时,笔者也想了解ChatGPT对本文涉及的两个问题是如何回答的:

ChatGPT

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一个引发广泛讨论和争议的话题。在这里,我们将探讨两个主要方面:AI生成作品是否构成作品,以及谁应该成为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一,AI生成作品是否构成作品:

AI生成作品是由计算机程序自动创作而成,没有人类直接参与。这引发了一个重要的问题:AI生成作品是否可以被视为构成作品。传统的著作权法通常要求作品是由一个自然人创作的,这意味着人类的智力劳动和创造性是作品的基础。然而,随着AI技术的进步,AI生成的作品展现出了一定的创造性和原创性,引发了对其是否构成作品的争议。一些观点认为,AI生成作品是通过算法和大量数据的处理而创作的,缺乏人类的直接创作行为,因此不应被视为构成作品。这种观点认为,作品的创造性应该与人类的智力劳动和创意有关。然而,另一些观点认为,AI生成作品展现出了独创性和创造性,具备了作品的要素,应当被视为构成作品。这种观点认为,作品的创造性可以不仅限于人类,也可以包括AI这样的智能系统。目前,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并不一致。一些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认可了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将其视为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而其他国家仍在积极探索和讨论中。

第二,谁是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人:

确定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另一个复杂的问题。传统上,著作权通常归属于作品的创作者,即自然人。然而,对于AI生成作品,创作的过程涉及到多个参与者,包括AI算法的开发者、训练数据的提供者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著作权归属于AI的开发者或者AI的所有者。这是因为AI生成作品的创作过程实际上是由AI算法执行,而这些算法是由人类设计和编程的。因此,根据这种观点,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归属于AI的开发者或者所有者。然而,也有一些国家在立法上考虑到了AI生成作品的创造性和原创性,将著作权归属于AI生成作品本身。这种观点认为,AI生成作品是独立创作的结果,应该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根据这种观点,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不应被归属于人类的参与者,而是归属于作品本身。然而,将著作权归属于AI本身也引发了一些问题,例如如何确保AI具备法律主体性、如何界定AI的权利和责任等。

结论:

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一个复杂而有争议的话题。目前,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于AI生成作品是否构成作品以及著作权归属的立场并不一致。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们可以预见著作权保护将逐渐适应AI生成作品的需求。未来,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讨论,以找到一个平衡的解决方案,既能保护AI生成作品的创作者和投资者的权益,又能促进创新和文化的发展。这可能涉及到制定新的法律框架、界定AI的法律地位以及建立合理的著作权归属机制等方面的努力。”

注释:

[1]案号:(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据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年12月27日消息,该判决已生效。

[2]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京73民终2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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