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与应对

发布时间: 2024-01-04

作者:隆天厦门办公室

引言

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网络上热度很高的他人美术作品擅自使用在自家商品上进行销售,毫无疑问的会构成侵权,那以该美术作品为蓝本制作成新产品进行销售是否构成侵权呢?本文拟通过大冶法院审理的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来探讨这个问题。

一、案情简介

原告卢某于2018年8-9月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大圣之孙悟空》《卡通静思小悟空》,首次发表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30日和2018年10月1日,并已进行著作权登记。之后,卢某发现某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了一家“某发之六店”,销售的产品是《大圣之孙悟空》《卡通静思小悟空》的复制品,于是卢某做了证据保全。2022年8月、10月期间,原告先后在该店订购了上述商品,支付货款700余元。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著作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庭审比对,该实物整体造型与原告登记的作品《大圣之孙悟空》《卡通静思小悟空》高度相似,原告持有的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为上述两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法院以不正当竞争法之中的混淆概念为例,对于被告在侵权产品上,对于原告作品的复制权侵犯进行阐释。被告对于原告作品财产权的侵犯,主要体现在对于原告复制权的侵犯,通过在商品上使用以原告著作权为基础的修改作品,进而大量复制以牟取非法收益。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在宣传图像和实物方面与原告取得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相似,构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作品著作权,并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标准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认定主要考量如下因素:

(一)原告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其为权利人的证据,而被告却无法举示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为著作权人的事实,故法院根据原告举证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其依法享有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二)在对美术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进行判断时还应特别注意其独创性,通过对独创性表达的呈现和分析,来夯实美术作品的权利基础。

现代美术作品的创作,不可避免会借鉴到公共领域的艺术作品,尤其是跨领域艺术作品的创作。因此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通常考虑以下几个要素:(1)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投入;(2)创作者智力、思想情感内容的表达;(3)作品必须体现作者个性;(4)作品必须具备创作高度。根据王迁教授在《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的观点,“独创性”中的“独”和“创”具有不同的内涵,需要分开理解,劳动成果需要同时达到“量”和“质”两个标准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首先,“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智力劳动成果应当来源于作者本人,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抄袭的结果。这是一个“有和无”的判断,即“量”的判断。故在案件的代理或审理过程中,应注重审查作者创作过程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创作手稿、作品登记证书、发表信息等。同时在开庭时,最好能让作者亲自阐述创作的灵感来源、创作思路、创作过程、修改的原因等信息。作者只要是独立创作,不是简单的抄袭或模仿,即使事隔多年仍然记忆犹新。

其次,“创”是指劳动成果还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最基本的创造要求。这是一个“高与低”的判断,即“质”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独立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详见2012)知行字第38号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要求独立完成,还需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要求,“独”与“创”缺一不可。

显而易见的是,如果作者仅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其作品的独创性没有或达不到独创性的高度,缺乏独创性的表达,其权利基础就可能被否定。独创性的判断实际上是这类案件办理的难点,法官也会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

(三)涉嫌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就涉嫌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这点,法院会在个案中根据侵权作品和权利作品的实际情况进行比对,评判的标准亦会根据美术作品的内容和独创性程度有所变化,只有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为美术作品独创性部分才有可能构成侵权,反之如果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部分为公有元素,即非独创性部分,则作品不构成侵权。本案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和被告的产品均是在《西游记》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这时就需要先剔除《西游记》本身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元素,仅以两件作品的独创性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在作品类型一致时,相似度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判定为“实质性相似”。经过对比,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和被告产品构成了高度相似,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权。

三、如何应对美术作品侵权

现实中,类似此案通过自行生产、销售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品,侵害美术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的情形频频发生。为了应对这种情况,建议著作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公开发表作品时附带著作权声明

美术作品权利人在公开发表作品时应特别注明作品未经授权不得使用,从而避免他人因不知道该作品是具有版权的而私自随意盗用。

(二)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

作品发表前可以先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作品著作权登记,从而给自己的作品多一份保障,他人如果盗用了自己的作品,权利人就能在维权时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认定自己是作品原作者的有力证据。

(三)收集创作底稿、作品销售记录等有关证据

著作权创作完成即产生,因此完整保留创作的底稿并在每份底稿上标注时间,若作品进行生产、销售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的,要保留好相关记录如生产的产品、销售发票、许可合同、转账记录等。这些资料是能证明创作完成的最早时间及过程的最有力证据,不要把宝完全押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上。

(四)收集侵权证据并与对方进行协商

如果权利人发现自己的作品已经被盗用侵权了,可以自行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或委托律师通过公证处固定侵权证据,在固定完证据后可试着与对方沟通,视对方态度采取下一步行动,如果对方态度良好且有和解意愿,权利人可以先跟对方提出自己的要求,看对方的接受程度以及能提供的赔偿数额决定是否和解。

(五)采取法律途径

如果协商失败或是自己的作品被用于商业性使用,如被印刷在衣服、抱枕、钥匙链等商品上,或是像本案被二次制作成商品销售的话,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论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网络上很多图片均是相关权利人独创的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上述美术作品,就可能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害。权利人若发现自己的美术作品存在上述被侵权情形,可先行分析著作权的权利基础是否稳固,采取公证等形式固定侵权证据,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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