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3-07-13
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救济途径,在当前中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权利人可以选择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这两个并行的救济途径是中国专利法的基础性保护制度之一,形成了行政司法“双轨制”保护路径。
一、近年来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保护概况
根据2022年3月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众号披露的数据“过去三年,各地知识产权局共办结专利侵权纠纷案件12.68万件,年均增长16.3%,有效发挥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快捷高效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优势”。另外,笔者根据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近一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披露的专利执法统计数据,进行了统计和分析。其中2022年全国各地各地知识产权局共立案57901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共审结56225件。 由此可见,行政救济途径成为当事人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不可或缺的方式,且也为司法救济途径的提供了“分流”,缓解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周期长等问题。
图1:2022年3月-2023年3月各地知识产权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立案数量图
同时,笔者针对专利侵权纠纷较为活跃的省市进行了分析,其中浙江省、广东省和江苏省属于中国经济非常活跃的省份,中小企业居多。对于中小企业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选择“快、准、实”的行政裁决程序,是非常优选路径,可以节省在纠结解决过程中的时间和财力的投入,且可以快速达到诉讼的商业目的。
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的特点
根据现行的《专利法》(2021年6月修订)第六十五条规定,其授予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权,使得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成为法定程序,属于行政裁决。具体来说,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和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特定民事、经济纠纷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又称为行政司法。但行政裁决是不同于行政主体行使管理权的一般执法行为,它是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运用司法程序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是裁判权的行使,具有准司法性。
(一) 行政裁决的立案有“条件”
专利侵权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专利法为当事人提供了“双轨制”保护路径,即两个救济渠道:一是民事诉讼方式,二是行政裁决方式。当事人自愿,并择一选择的规制,在当事人“自愿择一”的选择下,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如何实现相互衔接,既不缺位又不冲突,同时又可以避免出现两头处理,节省行政司法资源。
为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就立案条件进行了规定相应的规定,其中,“(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当事人选择行政裁决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立案条件和前提。若是当事人先前针对专利侵权纠纷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则认为其已经放弃行政救济途径,地方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将不再受理针对同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行政裁决。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八条立案条件的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拥有“双轨制”中“自愿择一”的权利的前提下,需要充分考虑针对案件的诉求,所选择的行政裁决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执法情况等因素,同时要根据案情深入比较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从而谨慎选择是否采用行政裁决的方式来解决专利侵权纠纷。
(二) 行政裁决的设立“技术调查官”
由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争议的法律事实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标的物是“特定的专利权”,专利权的背后是特定的技术方案。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是基于技术和法律的双重判定过程。在此过程中需要查明大量技术事实,是基于对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深入理解和比对过程,且复杂的技术事实还需借助勘验、鉴定等辅助手段,是民事诉讼中专利案件审理周期普遍较长的主要原因。
根据2021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印发《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以下简称《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可以引入了“技术调查官”角色,为技术事实的查明提供的支持,从而克服了“裁判者”在审理专利案件的痛点。根据《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技术调查官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是处于独立的“中立者”角色,属于对行政裁决的辅助人员,不具有表决权,其提供的辅助功能是“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等”。
另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技术调查官”人员的选择,是较为独立,不受双方当事人的选择,而是由行政裁决办案人员的指派,从而可以保证裁决程序更为客观、公证。
(三) 行政裁决的特殊效力范围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裁决,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执法属地管理是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但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所赋予的法定权力,是一项特殊的“准司法”的行政行为。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法律关系中,其争议标的为是否存在专利侵权这一法律事实,标的物为特定的专利权。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担任的是“裁判者”,是一种居间裁决的角色。行政相对人是指其权益受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该行政裁决影响的个人或组织,包括专利权人及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同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一般是经过“口头审理”程序即司法程序,而非行政执法程序。由此可以说,专利侵权纠纷裁决不论是在参与方的角色分配、审理程序上都是具有“准司法性”。
同时,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所处理的标的物是“特定的专利权”,专利权自身的属性是具有地域性,其专利权利人享受的专利权范围是特定的国家,相应的专利权在该国的法域范围内是无差别化的。根据专利法的基本法理,当一项专利权的侵权纠纷,进入行政裁决程序后,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裁决自然适用全国范围。换言之,不论何地的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裁决,应全国范围内生效,而不受行政机关所属地域范围的限制。
(四) 行政裁决的救济途径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相关规定,其中规定了针对“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当事人可以在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针对行政裁决不满,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诉讼为救济途径。
另外,在实际行政裁决案件中,还会存在“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情形,但在现行的《专利法》中并没有直接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由于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具有“准司法性”,其应参照一般民事诉讼的救济程序,请求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用的典型案例及分析
笔者通过对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下将以医药行业巨头德国拜耳公司为例,梳理其在中国作为专利权权人在充分利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积极进行专利维权,并获得快速裁决决定,从而实现对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的打击,防止市场份额被抢占。
【案例一】 江苏省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入选“2022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请求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是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0818966.8。2019年12月2日,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该案于2020年2月3日中止,2020年5月7日恢复处理。请求人称,被请求人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在其官网、“第十八届世界制药原料药中国展”展会上展出“利伐沙班片”、“利伐沙班原料药”,构成对其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且至少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审理,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展出的涉案产品落入请求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被请求人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二】 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入选“2020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请求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6年7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818966.8。请求人称,被请求人石家庄斯迪亚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的名称、CAS号以及化学结构式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请求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确认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利伐沙班化合物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化合物的行为。2020年3月26日,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经审理,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结构式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化合物,立即下架在其官网上展示的侵权产品。
【案例三】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抗肿瘤原料药索拉非尼相关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入选“2019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请求人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 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 “用ω-羧基芳基取代的二苯脲作为raf激酶抑制剂 ”的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00802685.8。2019年1月,拜耳医药保健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发明专利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请求人称,其实施该专利的专利产品为抗肿瘤药索拉非尼(Sorafenib),被请求人上海创诺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和某大型展会上许诺销售的原料药索拉非尼,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 1和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涉嫌侵犯其专利权。
经审理,2019年5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存在许诺销售“索拉非尼”原料药行为,且该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依法作出责令其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索拉非尼、删除进行许诺销售的网站信息、销毁印有侵权产品的所有宣传资料的决定。
通过以上拜耳公司在中国采用行政裁决的方式,进行专利维权三个典型案例,并且都达到了权利人预设的商业目的,并且对同行业及相关的海外公司在中国市场进行专利维权,提供了较为可借鉴的思路。
首先,案件审结的时限平均在3-6个月之间,审理周期短。对于希望快速遏制侵权的“竞品”的市场占有率的权利人来说,采用行政裁决方式快速获得对“竞品”的“禁售”裁决,不失为优选的专利维权策略之一。
其次,采用行政裁决途径进行维权的费用低。相比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起诉费,行政裁决方式属于行政程序,对于权利人而言,费用成本是完全可控的。这一点,对于知识产权维权较低的中小企业的权利人而言,选择行政裁决方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具有较高的性价比。另外,对于多发性的专利侵权行为同时发生,考虑到维权的成本控制,大企业例如拜耳公司选择费用低的行政途径维权,同样也是具有成本优势的。
最后,通过行政裁决方式来固定侵权证据。权利人获得利好的裁决决定,可以作为在后续的民事诉讼程序证据,用于主张其侵权赔偿额,从而得到司法机关支持。对于专利系列侵权案中,通过相关案件先获得利好的裁决结果,从而在其他关联案件(民事或行政裁决案)中作为有力的证据。举例来说,以202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了首例全国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勃林格殷格翰公司诉东阳光公司专利侵权案(国知保裁字[2021] 1号、国知保裁字[2021] 2号),作为请求人勃林格殷格翰,提供了涉案专利的关联专利ZL03819760.X的专利行政裁决的行政裁决书(沪知法裁字[2021] 0026号)作为这两个重大行政裁决案的重要证据,以证明被请求人的侵权事实已经得到认定。
当然,行政裁决也存在自身的缺点。举例来说,首先,由于行政裁决自身天然的缺陷,是一种准司法程序,导致部分案件的裁定决定执行力度不强;其次,由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是各地的知识产权局,会存在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层次不齐等问题;再次,也是绝大部分权利人非常重视的侵权赔偿,对于行政裁决程序中,并没有法定的判赔权力。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现行《专利法》仅赋予了针对侵权赔偿进行“调解”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
在中国“双轨制”的专利保护路径的国情下,在进行专利维权过程中,权利人是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还是将两者进行策略性融合,都是基于权利人对诉讼目标而定,充分利用好各个程序的优点,最大功效地为权利人的商业目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