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3-02-23
作者: 朱悦 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师
在家具类商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常见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艺术作品作为权利基础发起的维权行动,但这两种权利基础都有一定的保护期限。针对一些特别具有识别度的家具类商品,是否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笔者近日研究的内容。
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同时也失去效力。即,从理论上来说,即使家具类商品已经超过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这不能阻碍其仍可通过实用艺术作品进行维权。同理,即使家具类商品已经超过了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这同样不能阻碍其仍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
多数家具类商品以其商品外观吸引消费者注意、带来商业交易,因此,多数家具类商品主要保护的是其外部识别性,属标识性知识产权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保护的就是商品的标识性权益。就家具类商品而言,主要指向“商品装潢”。
那么,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品装潢”?
《现代汉语词典》对“装潢”的定义为“物品的装饰”,进而“装饰”的定义为“在身体或物体的表面加些附属的东西,使美观”,从词典的定义来看,装潢特指“物体的表面”的附属品,并不指物体本身。
1995年实施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称:“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从该规定来看,行政中规制的“装潢”同样指附着于商品本体的附属品。
司法解释中没有对“装潢”进行定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0)民提字第16号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涉及中性笔的装潢)民事裁定书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品装潢”的外延进行了扩充:“商品的装潢的字面含义是指商品的装饰,它起着美化商品的作用。一般而言,凡是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视的装饰,都属于装潢。在外延上,商品的装潢一般可以分为如下两种类型:一类是文字图案类装潢,即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另一类是形状构造类装潢,即内在于物品之中,属于物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形状、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如果把装潢仅仅理解为附加、附着在商品本体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就会把商品自身的外观构造排除在外,从而不恰当地限缩了装潢的范围。”可见,司法实践中的商品“装潢”界定范围已大于词典、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定义的“装潢”,商品本身的外观构造已被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保护中。
至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给予了家具类商品长期保护空间。在最高院第16号案件后,全国法院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装潢”有了较统一的裁判标准,近几年的案件有:
►汽车的形状构造类装潢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2019)京73民终2033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汽车外观五个设计特点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特征,具有商品装潢应有的显著性……在原告汽车形状装潢与原告分离时,相关公众依然将使用该汽车形状装潢的汽车认为属于原告出品……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汽车形状装潢已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珠宝商品的形状构造类装潢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2020)浙0782民初16973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产品系珠宝商品,珠宝产品本身并不具有实用性的功能,珠宝的形状富有美感,起到美化的作用,消费者的选择也是着眼于珠宝形状的艺术性、美感,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产品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通过原告的广泛推广,相关公众已经将原告产品的形状构造与原告品牌紧密结合,该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影响,为公众所知悉,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产品的造型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顶空进样器的形状构造类装潢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2020)川知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圆形进样盘、恒温加热部及操作显示屏三大主要部件的形状及位置布局,并非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需,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且涉案产品的形状构造呈现出简洁、圆润、平滑的设计风格,故涉案产品的上述部件的形状及其位置布局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涉案产品的上述装潢与同类产品相比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且经过原告对涉案产品的多年的销售、宣传、展览等经营活动,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的形状构造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并无不当。
前述三个案例中,汽车是实用型产品的代表,珠宝商品是装饰型产品的代表,顶空进样器是技术型产品的代表,可见司法实践中所保护的“商品装潢”对“商品”本身的属性要求不高,家具类商品作为一种兼顾实用型和艺术性的商品,其“装潢”当然也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
2. 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形状构造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
也就是说,一种形状构造要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其仅仅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并对消费者产生了吸引力是不够的,它还必须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前述分析列举的三个案例中,法院对涉案商品装潢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都有分析并予以肯定。不过,在近几年的案件中,也不乏有未能满足“商品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条件,从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比如:
►涉及旅行箱的装潢——在(2017)京73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应地,不足以证明被告知晓原告与其主张的旅行箱装潢之间的对应关系(注:原告的宣传平台系相对小众的媒体、7年共40份广告宣传类证据、平均每个门店每年仅不到5个的销售量等事实),从而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及美甲烘干机的装潢——在(2021)浙0281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淘宝店铺网页和亚马逊网页均无法使消费者将涉案产品的形状装潢与原告建立起稳定的市场联系,上述店铺的消费者、浏览者也无法通过涉案产品的形状装潢起到区分不同经营者的作用,从而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及无塔储水器的装潢——在(2022)豫知民终525号案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即使使用该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得出相关公众已经将该种形状构造与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的结论,权利人的证明责任更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获得了多项荣誉,产品在行业内也具有一定影响,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产品装潢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从前述三个失败的案例中可知,具有显著特征的装潢不必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家具装潢亦如是。如要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权益人的举证责任偏重,除包括证明商品装潢具有显著性外,还要通过大量的针对家具商品本身的宣传型证据、销售型证据来证明该家具装潢已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且,权益人的知名度不等于其生产销售的家具商品的知名度,如果权益人在家具商品上市之初没有做好知识产权保护,致使同业竞争者生产销售与之相同或近似外观装潢的商品的,反而会使得相关公众无法将该商品装潢与特定主体(比如维权者)产生特定联系,使该商品装潢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丧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羽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