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2-10-27
作者:臧云霄 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一、 案件概况
本案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鹏程皮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案号:(2019)赣10民初125号,二审案号:(2020)赣民终455号, 再审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336号。案情简介如下:
斐乐公司是第163333 号“”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该商标于1980年7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并于1982年10月15日在第25类的“衣服;鞋;帽”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斐乐公司在鹏程皮鞋店的店铺内经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经公证购买到的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为:鞋盒、包装袋、合格证上均标注有“Ritai”商标,有一张中国日泰鞋业的专卖信誉单,黑色运动鞋的鞋后跟处有“”图案。斐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鞋后跟的图案和其商标图案在整体外观、排列顺序、字母组合都高度相似,“E”与其变体的“F”构成近似,中间字母“IL”完全相同,最后的“A”都是缺少中间一横,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鞋子是来源于斐乐公司或与斐乐具有某种关系公司的商品。鹏程皮鞋店认为,仅作为一个装饰图案,无特别意思。斐乐产品上商标由红蓝颜色组成,颜色显眼夺目,而涉案产品鞋后跟的图案是白底黑字,斐乐公司的商标字体很丰满,而涉案产品上的字体很消瘦,看起来完全不一样。从字母上看,斐乐公司第一个字母是“F”的变体,被诉产品上是标准的字母“E”,最后的字母“A”斐乐公司也是变体的,被诉产品上的是像伞状撑开,差别很大,两个图案虽有一定相似,但更多的是差异,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二、 法院审判思路
1. 一审程序
一审法院查明,鹏程皮鞋店为2008年3月11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皮鞋零售。其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龙津路店铺的店招为“Ritai日泰皮鞋”。含鹏程皮鞋店在内,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有三家销售日泰品牌的专卖店,日泰品牌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鹏程皮鞋店销售产品鞋跟处的图案与斐乐公司主张商标相比,两个图案在字母组合、排列上确有相似之处,但斐乐公司商标有特殊的含义,为公司创始人菲拉兄弟的名字,而鹏程皮鞋店的字母没有特殊含义,只是起到装饰作用。斐乐公司实际销售产品的商标大都是红、蓝两种颜色组成,字母字体较粗,而被诉产品图案是白底黑字,字母字体较细,两者从颜色、字体上有明显差异。销售被诉产品的店铺店招为“Ritai日泰皮鞋”,且销售的商品从包装盒、包装袋、销售发票、合格证等均显著标明“Ritai、日泰皮鞋”字样,不会使消费者认为是在购买斐乐公司所属的斐乐运动鞋。涉案图案在鞋子的后脚跟处,并未使用在鞋面突出位置。综合这些情形并结合“日泰”商标在本 地区的知名度,认定鹏程皮鞋店的该种使用不会导致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2. 二审程序
二审中,鹏程皮鞋店提交了斐乐公司和鹏程皮鞋店经营场所的视频、照片,证明斐乐专卖店的门店和商品上均有醒目、色彩鲜艳的“”和“”的标志,字体笔画较粗,而鹏程皮鞋店的门店则是醒目的“Ritai”和“日泰皮鞋”的标志,商品上均有醒目的“Ritai”标志,消费者明确知道其在日泰皮鞋专卖店,购买对象是日泰品牌的产品。
二审法院认为,鹏程皮鞋店在一审并未提交日泰品牌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不应认定日泰品牌在上述区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认定,被诉产品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字母构成不同,鹏程皮鞋店还在门店店招和销售的鞋盒、鞋套等上标注了“日泰皮鞋”和“Ritai”标志,与斐乐公司店面装潢及所售商品存在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基于以上差异,对商品的来源可以进行适当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不易导致公众混淆,应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为此驳回斐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3. 再审程序
在再审阶段,斐乐公司补充了被诉产品生产者日泰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5类上注册第10492106号“花图案,慕特娇,M00TACIA0”、第1370989号“精武门”商标的中国商标网信息打印页及关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证明涉案商品生产商具有攀附斐乐公司商标及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涉案侵权产品鞋后跟处的“”图案与原告主张商标相比,二者均包含四个字母,其中中间两个字母完全相同,第一个字母和第四个字母均为一个小横的差异,在文字构成、字体、设计风格、整体外观方面仅存在细微差异。其次,虽然鹏程皮鞋店在门店店招和销售的鞋盒、鞋套等上标注了“日泰皮鞋”和“Ritai”标志,但该种使用方式并不影响其使用“”的性质。对于被诉产品而言,“”并非有特殊含义的描述性特征,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难以将其与商品特征或事实描述相联系,“”向相关公众传达的是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而非简单的装饰性图案。装饰性图案应对他人商标进行合理避让。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使用方式、产品使用的图案和涉案商标的差异,以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斐乐公司涉案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清,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最终,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鹏程皮鞋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鹏程皮鞋店向斐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 案件启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在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要考虑混淆。进一步的,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要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按照发生的时间,混淆行为可以分为售前混淆、售中混淆和售后混淆。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明确区分售前还是售后混淆,但从司法判决看,法院在认定混淆时会考虑时间因素。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的混淆是指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而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或与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从范围来看,相关公众并不仅限于购买产品或服务的直接消费者;从时间上考量,混淆也不仅限于消费者购买产品时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的混淆。本案中,虽然鹏程皮鞋店的店铺店招上有醒目的“Ritai”和“日泰皮鞋”的标志(经查询,“日泰”“Ritai”等商标为日泰集团有限公司在2000年左右于第25类上注册的商标)、店内销售鞋子的鞋盒、包装袋、合格证上有“Ritai”商标,相关消费者在进入该店铺消费和选择商品时能知晓店内商品来源于“Ritai”和“日泰皮鞋”的商标权人,在该阶段一般不会发生混淆的结果。但消费者穿戴鞋后跟标识有的图案时,这时已经脱离店铺选购的环境,其他相关公众在注意到鞋后跟标识的图案就很容易跟斐乐公司的商标造成混淆。
当然,类似案件中,法院在认定侵权时会考虑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考虑被诉方是否有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图案、搭他人便车、侵占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等其他因素。比如本案中,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在第25类上注册“花图案,慕特娇,M00TACIA0”商标(摹仿知名服装品牌“花图案,梦特娇,MONTAGUT”商标)、和“精武门”商标(摹仿李小龙主演的知名功夫片的电影名称),法院在判断侵权时应该会考虑这些因素。
因此,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上,即使不是在产品或外包装的主要部位,比如,辅助装饰部位的标识也要做好商标风险的排查,避免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即使产品或包装上还同时使用自己的商标,也不影响商标性使用的判断,从而可能引发侵权。尤其是在他人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更加要注意此类情况。
总体上,生产者或经营者还是使用自主知识产权,并做好对他人商标的合理避让,避免对他人权利或商誉的攀附,从而避免可能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