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美国专利审查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标准浅谈美国申请OA答复

发布时间: 2022-08-25

作者:李博轩 专利工程师

引言:

无论是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还是在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均可谓是至关重要的一环。然而,技术方案的描述是通过具有一定不确定性的自然语言进行,出于语言的局限性以及站在不同视角对于同一技术方案描述的解读可能存在不同,在使用不同的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亦难免存在出入。换言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一定程度上依托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的专利审查环节中,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和审查方的检索及其对应的关于权利要求新创性的驳斥意见有着直接关联在诸多案例实践中,申请方和审查方对于权利要求解释方式的不同,往往能够成为审查意见答复的方向下面笔者将以美国申请为例,围绕其权利要求解释的标准以及具体案例,浅析美国申请OA的部分答复思路。

正文:

Part 1:

在进行具体案例分析之前,笔者拟先对美国专利审查中权利要求解释的标准进行简单介绍。美国专利商标局在专利审查中遵循最宽合理解释(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标准,是指专利审查员在专利审查程序中必须根据说明书给予权利要求最广泛的合理解释(claims must be given their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in light of the specification)。具体地说,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专利说明书有特别限定的,应遵从其特别限定,说明书中没有特别限定的应采用该术语的普通和通常含义,若该术语既没有普通和通常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特别限定则采用最宽合理解释在审查过程中,不可仅围绕权利要求自身的语言给出最为宽泛的可能解释,而是需要基于说明书的记载对权利要求语言的解释进行合理的限制。 

虽然美国的专利审查中明确强调了对于权利要求解释的合理性,但此标准在不同的案件中的实践难以保持统一,相应地,对于各个具体案例,其权利要求解释的宽泛程度亦有不同。在OA答复时,对于权利要求解释相对宽泛的案件,申请方与审查方对权利要求解释上的差异往往可以作为答复的切入点。尤其是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较为宽泛的初期答复,申请方和审查方对权利要求给出不同解读的情况屡见不鲜,上述差异除来源于主观认知的不同,亦来源于双方对于技术方案理解的深入程度上的差异,对于对技术方案理解往往相对深入的申请方来说,往往容易先入为主,而忽略了OA答复初期较为宽泛的权利要求语言所能带来的其他解释方式。因此,针对OA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方案和在审申请方案的实质区别较为明显的情况,除了着手意见陈述,还需谨慎思考是否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以澄清目的为主的修改。具体地说,申请方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适当采用逆向思维,也即,首先尽可能规避说明书中详细说明对思维的限制,将对权利要求解释的重心从合理调整至宽泛,最大限度地从权利要求语言本身出发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界定,判断是否能够与审查方的评述相吻合,若能够至少部分地落入审查方界定的范围,再结合说明书中的解释优先考虑对权利要求进行澄清式的修改。

下面列出案例一的答复情况以供参考:

案例一涉及一种LCD显示模组,其包括显示屏以及柔性电路板,其中显示屏的顶端设有供容纳移动终端的功能模块的凹陷部,除了显示屏的凹陷部外,该显示屏的其他位置均为显示区域,对于显示屏和柔性电路板的连接方式,原始权项中的相关限定如下:“一种LCD显示模组,包括:显示屏以及从所述显示屏的底端引出的柔性电路板”。

审查员所引用的对比文件的方案中同样涉及一种显示模组,其同样包括柔性电路板,而对于柔性电路板的连接方式,对比文件的方案为将柔性电路板连接到设置在显示面板的非显示区域中的触摸面板的一部分,可见对比文件中的柔性电路板是从显示面板的非显示区域引出,故实际上与本案存在区别。

然而基于特征中术语的宽泛解释,显示屏既可指含有像素在内、能够自发光或反射光的用于显示的区域,又可指包含上述显示区域以及边框、触摸组件、按钮等非显示区域的完整的显示面板,故基于特征的上位解释,对比文件的方案同样可以视为从显示屏的底端引出柔性电路板。

对此,在答复OA时,代理人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在独权中进一步将显示屏与柔性电路板的连接关系限定为“柔性电路板从显示屏的显示区域的下边缘引出”,从而与对比文件中从显示面板的非显示区域引出柔性电路板的方案加以区分。在递交上述修改后,该申请取得授权。

Part 2:

对于陈述理由较为充分的OA答复,若随后签发新的OA,则应格外关注审查对于申请方意见陈述的回应方式(通常优先参考response to arguments部分)对于部分案例,审查方可能认同申请方此前的意见陈述,但认为权利要求当前表述尚不能清楚明确地限定申请方实际想要保护的范围。针对上述情况,审查方可能给出直接的修改建议,部分审查方则可能采用暗示的方式,指出申请方此前主张的意见并没有在权利要求中得以明确体现,因此不能作为有效的支持。对此,在审查所明示或暗示的修改建议不影响答复方向,且不会对权利要求范围带来明显缩限的前提下,可优先考虑采纳审查方的意见。

下面列出案例二的答复情况以供参考:

案例二涉及一种指纹解锁方法,其中涉及一种防误触机制,具体地,在采集指纹之前先判断触摸因素,也即,判断与屏幕接触的物体为手指还是其他物体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为根据触摸操作的作用面积的变化趋势和作用面积的中心点分布确定触摸操作属于哪种因素。

原始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特征如下所述产生触摸操作的因素是通过作用面积的变化趋势以及作用面积的中心点分布确定的”。

在首先签发的Non-final OA中,审查员引用的对比文件方案分别列出了期望手势以及意外触摸分别带来的触摸宽度以及压力的概率分布,对比文件还指出期望手势会带来相对一致的接触面积大小以及压力值。在答复Non-final OA 时,我们主要争辩上述概率分布无法等同于本案“单次”触摸产生的作用面积的变化趋势以及中心点分布,而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在随后签发的Final OA中,审查员主要指出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期望手势带来相对一致接触面积大小即是指期望手势在拖动过程中形成的“多个”触摸的触摸面积大小相对一致,可对应本案的作用面积变化趋势,而申请人在意见陈述中所依靠的“单次”触摸产生的作用面积变化趋势在权项中并无明确限定,触摸操作也可以理解为包含多个触摸的操作,尽管权利要求是根据说明书解释的,但说明书中的限定并未在权利要求书中予以体现(Although the claims are interpreted in light of the specification, limitations from the specification are not read into the claims)。

在答复Final OA时,代理人进一步争辩了依据上下文对比文件中所公开的相对一致的接触面积大小应是指多个不同的触摸手势样本的接触面积相对一致,而不是指单个触摸手势在拖动过程中的接触面积相对一致。但考虑到审查员可能坚持其对于对比文件的解读方式,且此前的Non-final OA中代理人也未对权项进行调整,在Final OA的答复中,依据审查员给出的暗示,代理人仅在权项中进一步明确限定了触摸操作的作用面积的变化趋势和作用面积的中心点分布是由“单次”触摸过程带来的,并在意见陈述中解释,在单次触摸过程中,手指力度的逐渐增大会带来作用面积的变化,手指指肚的弧度会形成一个特定的作用面积的中心点分布。

在随后签发的Advisory Action中,审查员建议我们进一步将意见陈述中给出的解释“在单次触摸中,手指力度的逐渐增大会带来作用面积的变化,手指指肚的弧度会形成一个特定的作用面积的中心点分布”体现在独权中,代理人在按照审查员的建议进行修改后,该案随即获得授权。

结合前文观点以及具体案例可知,此类修改多是基于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但在基于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进一步限定时,还应具体分析审查方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及其给出的对应的特征比对,并结合期望的审查周期以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等其他因素,适当调整修改幅度,从而在克服审查方的反驳意见的同时为后续可能存在的答复留有空间,通常不宜将说明书中列出的具体描述尽数补入权利要求中。

仍以案例二为例,对于作用面积的变化趋势以及作用面积的中心点分布,说明书中其实给出了更为明确详细的记载,概括地说,对于单次触摸过程,手指触摸产生的作用面积变化趋势为由小至大,手指触摸产生的作用面积的中心点分布是指具有最大按压强度的作用面积较小(说明书中均有更为明确的参数限定)。然而在答复Final OA时,代理人认为通过限定“单次”触摸过程已足以与对比文件加以明确区分,而并未将上述具体限定添加至权项中。

此类答复思路对于审查程序中对审查工作量有一定限制的环节尤为适用,如AFCP 2.0程序Final OA的答复,在做出有力陈述的同时,还可避免因修改幅度较大而不被enter,有利于推动审查进程。

小结:

上述OA答复思路,聚焦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方式,且答复中的修改以澄清式修改为主,通过加以具有适度限制性的解释,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更加清楚。其修改幅度相对较小,但仍可将申请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区分开,此类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对权利要求范围带来过度或是不被期许的缩限,在整个OA答复过程中的答复方向亦可保持相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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