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技术特征关联性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22-04-21

作者:聂慧荃 合伙人、总经理助理、质检部经理、资深专利代理师

创造性评价中,技术特征关联性的认定可能直接关系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哪些特征应共同作为一个整体特征来考虑,能否对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做出准确认定,是能否准确确定区别技术特征的重要环节,这会对创造性结论的正确性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技术特征关联性的认定往往成为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博弈的焦点和难点。

通常情况下,技术特征关联性的认定依然遵循整体考虑的原则,需要立足于整体技术方案来综合考量。具体而言,我们需要在充分理解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方案两者的发明构思的前提下,根据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具体分析两个技术方案中各技术特征或手段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之间的关系,藉此确定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的关联程度。

一、2020)最高法知行终155号案例的具体分析

作为不久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中的48个典型案例之一,(2020)最高法知行终155号案例就创造性评价中如何判断技术特征间存在协同作用关系给出了明确指引。现结合该案例的具体情况来剖析在技术特征关联性认定上的考虑因素。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光源装置、投影装置及投影方法”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10293730.7,专利权人是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涉案专利被第345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无效决定”)维持有效,该无效决定随后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2018)京73行初2210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撤销,而该一审判决又被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最高法知行终155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二审判决”)撤销。

在该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无效决定、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在涉案专利独立权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上的分歧,关键还是归因于他们在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JP2007156270A)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上的分歧,即在有关光源控制部件”的整个限定特征是否应当被作为一个技术特征考虑上存在分歧。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光源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

光源,在规定的波段发光;

光源光发生部件,利用上述光源的发光,以分时的方式发生发光效率不同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以及

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使得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中,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简称特征,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循环发生(简称特征

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是具备涂覆了发出规定波段光的荧光体的区域的色轮。

我们可以先结合涉案专利的图1来理解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数据投影仪装置10a具有以分时的方式循环射出R、G、B的原色光的光源部17a,光源部17a具有发出蓝色激光的半导体激光器20(对应于“光源”),色轮24(对应于“光源光发生部件”)通过电动机25 基本上以固定速度旋转,通过色轮24的旋转,来自半导体激光器20的蓝色光照射到的位置按照红色荧光体反射部24R、绿色荧光体反射部24G及蓝色扩散反射部24B的顺序在圆周上循环移动;投影光处理部31a(对应于“光源控制部件”)控制与光源部17a的半导体激光器20 的发光定时及发光强度、由电动机25进行的色轮24的旋转,从投影图像处理部15向该投影光处理部31a给予图像数据的定时信号。在涉案专利中,光源控制部件(投影光处理部31a)能够协同控制光源和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使得光源光发生部件在某一规定时间段(例如一帧)发出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一种颜色的光过程中,设置为发光时间较短而又设置光源在发出这种颜色光时其驱动电力要比光源发出其他颜色的光时的驱动电力更大。显然,涉案专利是在同时调节产生某种颜色的光的发光时间和该发光时间内光源的驱动电力,以提高光源和荧光体组合的整体发光效率。


对比文件1中,投影仪1的光源装置12具有光源2、反射器3和色盘4;光源2(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光源”)为超高压水银灯,产生的光包括可见光和紫外光,反射器3用于反射来自光源2的射出光,从光源2射出的光及从光源2射出且由反射器3反射的光被入射到色盘4;色盘4(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色轮”)具备由荧光玻璃构成的荧光体层41和由多层膜构成的滤光片42,R色荧光体层43、G色荧光体层44、B色荧光体层45沿色盘4圆周方向具有适当的占有角度成扇形排列设置,分别用于将光源2生成的紫外光转换成R色、G色和B色的可见光,其中R色荧光体层43的占有角度大于G色荧光体层44的占有角度,G色荧光体层44的占有角度大于B色荧光体层45的占有角度。由于驱动色盘的转速是恒定的,因此R、G、B三色的荧光体层在色盘转一圈(即一帧)的时间长度内,其各自的发光时间长短因占有角度的不同而不同,依次为R色荧光体层43的发光时间长于G色荧光体层44的发光时间,G色荧光体层44的发光时间长于B色荧光体层45的发光时间。这样一来,占有角度更大的红色荧光体层能够相对提供更多的红光,从而来改善色彩平衡,由此解决了超高压水银灯发出的白光中红色分量不足的问题。然而,对比文件1中虽然对色盘发出不同颜色的光的发光时间进行了调整,但这种调整与不同颜色的荧光体的发光效率差异无关,也不涉及对应光源的驱动电力的调整。


在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将权利要求1中有关光源控制部件的特征①和特征②拆开与对比文件1进行特征比对,其认为对比文件1中前述三种荧光体层占有角度的关系相当于公开了特征①中的“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由此得出的结论为二者的区别仅在于特征②(“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

该二审判决就创造性评价中如何判断技术特征间存在协同作用关系给出了明确指引,其认为应当将特征①和特征②作为一个整体特征来比对。二审判决指出:在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各部分内容与其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的关系,注意技术特征之间的协调配合关系,及其与整体技术方案之间的关联性,通过准确把握发明构思,准确界定技术方案各部分内容与发明为解决技术问题采用的发明构思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之间的关系,不应机械地将构成整个技术手段中的不同技术特征割裂评述

具体而言,二审判决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技术构思解决技术问题的相应技术手段上的不同,说明了特征①和特征②应当整体考虑的理由。

涉案专利解决技术问题,既要避免因荧光体饱和而出现发光效率恶化,又要防止因荧光体不饱和导致的绝对光量不足。为解决上述问题,本专利在发明构思上考虑将光源和荧光体组合来共同提高各种颜色光的发光效率,在考虑避免荧光体饱和的同时,也保证绝对光量充足,使得图像尽可能明亮且颜色再现性高。在权利要求1中,通过上述有关光源控制部件特征①和②的协调配合、协同发挥作用,同时实现了对发光时间和光源驱动电力的调整,在光源照射容易饱和的荧光材料时,使照射时间长一些,但驱动电力小一些,从而既提高出光量又避免荧光材料发生饱和的情况,反之在光源照射不容易饱和的荧光材料或者没有涂覆荧光材料的色轮部分时,设置光源的驱动电力大一些,相应的照射时间设置的短一些,从而提高光源和荧光体组合的整体发光效率。由此可见,特征①和②共同解决上述荧光体饱和及绝对光量不足的技术问题,产生图像尽可能明亮且颜色再现性高的关联技术效果,应当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整体予以考虑。相比之下,对比文件1针对的是超高压水银灯发出的白光中红色分量不足的问题,其通过对发光时间的调整来实现对整个单位时间段内三种颜色的出光量的调整,其调整的目的与涉案专利不同,也不涉及光源的驱动电力大小的调整。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前述协调配合的技术特征。

综上,光源控制部件整个限定特征(包含特征①和②)应当被作为一个技术特征考虑,构成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最终,二审判决得出了创造性成立的结论。

二、案例启示

由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之间关联性的不同理解导致了截然不同的创造性判断结论。有关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我们在实践中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1.在技术特征关联性的认定中,我们需要先整体理解发明构思再去对权利要求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和比对,越是貌似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似的特征,越是要考虑其在发明构思上是否与其他特征存在内在关联。例如,在机械领域中,要避免区别技术特征的遗漏,我们需要重视权利要求方案中有关位置或连接关系的特征,特别注意他们与关联特征的结合,这种结合往往会使得貌似相同的结构发挥着与现有技术的截然不同的功能作用。

2. 我们不仅要整体把握权利要求方案的发明构思,还需要弄清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构思,在准确理解二者区别基础上去理解权利要求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到底在哪,避免机械地拆分技术特征进行对比,避免因着眼于单个技术特征的自身功能,导致忽视权利要求方案相对现有技术所带来的真正贡献

3. 在进行创造性评价时,不仅要关注权利要求方案中多个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还要重视技术特征与非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特别是,对基于互联网技术与各类商业规则融合形成的发明创造而言,需要考虑这些商业规则特征与应用场景等非技术特征之间是否通过相互支持、相互作用,解决了相应的技术问题及达到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如果是,就应当将这些商业规则特征与非技术特征结合来进行创造性评价,而不能仅考虑商业规则特征本身。

4. 授权确权过程中,在判定技术特征关联性时,最重要的判断依据就是说明书中的能够体现出技术特征功能或作用的文字记载以及能够体现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或图表等内容。这就要求我们在撰写过程中立足于发明构思,写清这些技术特征之间对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上存在哪些内在关联,特别是能够体现出他们协同配合的作用效果,这种作用效果不应是已知效果的简单叠加,而是能够有助于发明构思实现的新的关联技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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