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华明诉泰普案为视角谈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规制

发布时间: 2022-06-07

作者:王小兵 律师、专利代理师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诉武汉泰普变压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垄断协议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案从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为逻辑出发点,认定涉案调解协议的主要条款属于横向垄断协议,进而认定整个调解协议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就泰普公司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了评述。

由于该案涉及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基于专利侵权纠纷而签订,且案件涉及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规制之争而引发业内的广泛关注。本文就该案的基本案情和法院观点进行梳理,并就实务操作中如何从反垄断法角度规制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 华明诉泰普案的基本案情

泰普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涉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019247.32013 年12 月 13 日,泰普公司发现华明公司生产、销售无励磁调压的鼓形开关外周套装有筒状屏蔽罩产品(以下称被诉侵权产品),认为该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2015 年 10 12 日,泰普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明公司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华明公司于 2015 年 11 月 27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2016 年 1 月 22 日,泰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和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签署涉案调解协议。2016 年 1 月 25 日,泰普公司申请撤回专利侵权纠纷案的起诉,华明公司申请撤回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并均已生效。

涉案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第一条:泰普公司、华明公司有权各自使用自己的品牌和商标销售变压器无励磁分接开关。华明公司承诺专攻笼形开关,不再生产制造其他型式的无励磁开关本体部分。华明公司不再自行制造或委托除泰普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或向其购买)除笼形开关以外的开关本体及相关零部件,华明公司承接所有鼓形、条形与筒形等开关订单的机构之外的本体,按本协议价格委托泰普公司制造后向华明公司供货。华明公司将开关本体委托泰普公司生产,双方同意每两年就无励磁开关委托生产价格进行一次重新确认;未能重新达成一致以前,依然执行上次协议价格。第五条:华明公司将为泰普公司所参股的泰普联合公司做海外市场代理,泰普公司对华明公司售价为华明公司对用户实际售价,退税部分由华明公司享有,且华明公司不自行生产,也不代理其他企业同类产品。第十条:双方同意就替代进口开关上及特种开关上加强合作,信息共享,避免双方之间的恶意价格竞争,共同应对国外公司。一般来说如果一方告知另一方价格信息,被告知方成交价格不能低于主动告知方。

2017 年 1 月 20 日,泰普公司以华明公司违反涉案调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违约诉讼,法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有效,华明公司违约。2018年6月11日,泰普公司以华明公司再次违约为由,起诉华明公司。后华明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并要求泰普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二、 法院主要观点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横向垄断协议”这一焦点问题上有着截然不同的认识。

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华明公司、泰普公司之间在变压器开关市场存在产品交叉业务,双方之间存在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2.双方签订涉案调解协议的目的在于了结双方之间业已存在并已诉讼到法院的专利侵权争议及避免专利侵权争议再次发生。双方签订涉案调解协议并不在于通过涉案调解协议促使双方协议结盟进入竞争市场参与竞争。涉案调解协议目的在于约束双方之间的竞争与合作,不在于约束竞争市场的竞争。3. 根据涉案调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协议并未针对无励磁开关产品固定变更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及分割市场等事项进行约定,对应条款不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至第三项所规制的垄断属性,不能认定为垄断协议。4. 根据涉案调解协议履行效果分析,涉案调解协议如若履行,并不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制的垄断效果。华明公司对涉案调解协议的履行效果具有垄断属性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其主张涉案调解协议履行效果具有垄断属性的证据不足。综上,涉案调解协议不属于垄断协议。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涉案调解协议分割了无励磁分接开关的销售市场。在国内市场,华明公司只能自己生产和销售笼型开关,笼型开关以外的所有无励磁分接开关均由泰普公司控制。在海外市场,华明公司只能销售泰普联合公司的产品,排除、限制了华明公司及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在无励磁开关市场的竞争。2. 涉案调解协议具有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的内容。涉案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第五条以停止生产、限制特定品种商品销售数量的方式限制华明公司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由此可能导致相关商品的供应量减少、商品价格上涨,进而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3. 在生产方或供货方唯一的情况下,成本、利润率相对确定,直接导致华明公司对外销售商品的价格与华明公司委托泰普公司生产产品的价格挂钩,具有固定销售价格的较大可能性。涉案调解协议限定华明公司在海外市场只能销售泰普联合公司的产品,在供货方唯一的情况下,华明公司对外销售价格已经被泰普公司所限定。4. 泰普公司在无载分接开关市场上具有较强市场影响力,华明公司亦是重要的无载分接开关供应商之一,双方达成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涉案调解协议一经实施,明显会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效果。综上,涉案调解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三、 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涉案调解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形式要求、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角度,重点阐述了涉案调解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理由,说理非常充分。同时,笔者也注意到,针对泰普公司抗辩理由之一“双方签订涉案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和原因是华明公司涉嫌侵害泰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目的是为了解决专利侵权纠纷,防止后续再次发生专利侵权”,二审法院也进行了回应。上述争议涉及到涉案调解协议与专利侵权纠纷之间的关系,即泰普公司拥有并行使涉案专利权这一事实是否能够排除涉案调解协议的违法性这一问题。换一个角度来说,也可以认为,这涉及到泰普公司是正当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还是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本质上都是为了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反对恶意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两者在出发点和终极目标上是一致的。与此同时,两者在规范市场竞争过程中又相互制约,各自享有边界。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该条阐明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正当合法行为,不应受到反垄断法规制。只有超出知识产权保护的边界,滥用知识产权,进而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才由反垄断法所规制。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泰普公司所有的“一种带有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发明专利权,其技术效果主要在于降低开关制造成本,增强开关使用的稳定性、可靠性,属于对无励磁分接开关的改进,并非无励磁分接开关领域无法回避的基础性专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带有特定结构的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分接开关,不涉及特定类型或形状的无励磁分接开关,而涉案调解协议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型式划分产品,将其分为笼形、非笼形;在海外市场,又以无励磁分接开关的生产企业划分产品,并以上述划分为基础对华明公司生产和销售某些特定类型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无实质关联其核心并不在于保护专利权,而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实际上追求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价格的效果,属于滥用专利权,构成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可见,二审法院在评判泰普公司是正当行使专利权还是滥用专利权这一问题时,着重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涉案调解协议所涉及产品的关联性角度进行审查,进而发现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调解协议中涉及的产品没有“实质关联”,属于以“保护专利权”之名行“滥用专利权”之实。

需要说明的是,反垄断法中提及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因此,判断一种“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反垄断法规制,还是要回归到该种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三种垄断行为类型: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针对哪些行为属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曾经发布过《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从该指南中,我们可以大致归纳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类型:

(一)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

1.联合研发:是指经营者共同研发技术、产品等,及利用研发成果的行为。联合研发通常可以节约研发成本,提高研发效率,但是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

2.交叉许可:是指经营者将各自拥有的知识产权相互许可使用。交叉许可通常可以降低知识产权许可成本,促进知识产权实施,但是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

3. 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是指被许可人将其利用被许可的知识产权所作的改进,或者通过使用被许可的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新成果授权给许可人。回授通常可以推动对新成果的投资和运用,但是排他性回授和独占性回授可能降低被许可人的创新动力,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

4.不质疑条款:是指在与知识产权许可相关的协议中,许可人要求被许可人不得对其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的一类条款。

5.标准制定:是指经营者共同制定或参与制定在一定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涉及知识产权的标准。标准制定有助于实现不同产品之间的通用性,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保证产品质量。但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共同参与标准制定可能排除、限制竞争。

6.其他限制:限制知识产权的使用领域;限制利用知识产权提供的商品的销售或传播渠道、范围或者对象;限制经营者利用知识产权提供的商品数量;限制经营者使用具有竞争关系的技术或者提供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

(二)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 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2. 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知识产权,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3.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是指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以经营者接受其他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或者接受其他商品为条件。知识产权的一揽子许可也可能是搭售的一种形式。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可能通过上述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

4. 涉及知识产权的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中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5. 涉及知识产权的差别待遇:在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可能对条件实质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不同的许可条件,排除、限制竞争。

(三)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主要体现在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情形、审查的考虑因素和附加限制性条件等方面。审查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适用《反垄断法》第四章规定。经营者通过涉及知识产权的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可能构成经营者集中。

(四)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形

1. 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将各自的专利共同许可给联营成员或者第三方。专利联营各方通常委托联营成员或者独立第三方对联营进行管理。联营具体方式包括达成协议,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等。专利联营一般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许可效率,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但是,专利联营也可能排除、限制竞争。

2.标准必要专利: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通过请求法院或者相关部门作出或者颁发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迫使被许可人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高价许可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许可条件,可能排除、限制竞争。

3.著作权集体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通常有利于单个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降低个人维权以及用户获得授权的成本,促进作品的传播和著作权保护。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开展活动过程中,有可能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

四、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举证和抗辩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属于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则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原告无需就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举证,直接推定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转而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则适用“合理原则”,原告不仅需要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即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行为,而不是直接推定。当然,此时被告可以进行正当性抗辩。

针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举证和抗辩,笔者认为,可以重点围绕以下思路展开:

(一)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举证思路

1.界定相关市场:通常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依据和一般方法,同时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如果仅界定相关商品市场难以全面评估行为的竞争影响,可能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

2.明确滥用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原告需举证证明滥用行为的特征和表现形式,以便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能是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可能是与行使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

3.证明滥用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排除、限制影响:该部分主要证明滥用行为已经或可能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影响,可以从市场竞争状况,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经营者的市场影响力,行为对技术创新、传播和发展的阻碍,行为对行业发展的阻碍等方面进行举证。

(二)针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抗辩思路

1.属于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被告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涉案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与被诉行为之间的实质关联性等角度来说明被诉行为合理、合法。

2. 被诉行为对创新和效率产生了的积极影响:例如促进技术的传播利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消费者能够分享促进创新、提高效率所产生的利益等。

3.适用“安全港规则”: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三条设置了“安全港规则”,类似规定也出现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五条,即如果经营者符合该规则规定的条件之一,通常不将其达成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协议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除外。

五、华明诉泰普案引发的思考与启示

华明诉泰普案是非常典型的由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反垄断案件,其中交织着知识产权合理行使与滥用的界定,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争辩。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来看,该案的法律定性存在着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判决,将向公众展现反垄断法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方面的作用,在全社会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下,通过该案来矫正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以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该案的判决也对经营者基于知识产权达成的协议可能存在违反反垄断法而被宣告无效发出警示信号。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知识产权协议,虽然遵循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但该协议的实施,可能会对相关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对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这恰恰是反垄断法存在的意义。所以,经营者在审核、评价知识产权协议条款效力时,除了适用《民法典》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之外,还需要引入反垄断法律审查机制,以便更全面的评判协议效力问题。反垄断法“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出发,从另一视角来审视知识产权正当行使的边界,这对企业规范参与市场竞争,合理运用知识产权都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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