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常见十大著作权法律风险及其应对建议

发布时间: 2021-12-20

作者:王小兵 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合伙人、律师、资深专利代理师

据不完全统计,司法实践中,著作权纠纷占到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60%以上,是主要的知识产权纠纷类型。由于著作权是作品创作完成后自动产生的,无需像专利或商标这类权利需要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核授权产生,故在著作权权利产生、使用、管理和保护方面与专利权、商标权等有较大区别。笔者结合自己的实务经验和处理的相关案件,认为企业常见的著作权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十类:

一、因忽视对作品创作过程材料的保存而无法证明著作权权属

确定作品创作的过程及完成的时间节点对考察著作权的权利归属至关重要。如果双方对著作权权属产生争议,则对作品创作过程方面的细节考察就十分必要,各方均需举证证明自己创作作品的经过及完成时间,以便说明作品的实际作者,从而对抗另一方的主张。作品创作过程方面的证据主要是指作品的立项报告、创作思路、创作手稿、修改意见、作品定稿、公开发表等方面的材料,这些材料越完备,越能证明作品产生的时间和过程,从而证明作品的归属情况。

为了避免企业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困扰,笔者建议,企业无论是自行创作还是委托创作、合作创作都应当建立完整的作品创作档案。这些档案不仅要收集整理作品的最终定稿文件,还要有意识地整理归入一些创作过程方面的证据材料,以备将来出现权属纠纷时用以证明著作权归属情况,有条件的或针对一些比较重要的作品,还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来固定这些创作过程材料。如果企业认为通过公证的方式成本较高,也可以选用第三方电子存证的方式进行,比如可信时间戳等。目前,第三方电子存证因其便捷性、成本低、具有一定公信力等特点而广泛应用于取证固证,且越来越被司法机关所接受。因此,采用第三方电子存证的方式固定作品创作证据不失为一种较为经济、有效的手段。

二、因委托创作或合作创作过程中对权属约定不明确而发生纠纷

企业除了在自行创作作品过程中注意防范权属纠纷风险外,在委托创作或合作创作过程中,更应当提高警惕。实践中,因委托创作或合作创作引发的著作权权属纠纷呈上升趋势。通常,企业委托他人创作或与他人合作创作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对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如果约定不明确,则极易产生纠纷。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可见,倘若委托创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著作权依法归于受托人,对受托人更加有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所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原则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如果双方在创作合同中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法律并不禁止。

实践中,某些作品的创作过程比较特殊,例如:由执笔人记录的他人在公开场合发表的报告、讲话或由执笔人根据他人的讲述整理、撰写的自传体作品等,如何界定这些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由此可见,上述两种情况的执笔人在作品创作过程中的作用主要是记录和整理,其本身并未参与作品的实际创作,所以,此类作品的执笔人并非作者,其对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总之,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将是确定著作权归属的首要考虑因素,故企业应当重视在这类合同中对权属问题加以明确。

三、著作权合同中因用语不规范而产生纠纷

著作权合同使用法律术语,避免口语化或不规范的用词,因此,著作权合同应当由法律专业人士起草或审核,以免因用语不规范而产生歧义和纠纷。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实践中,往往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有较大争议。对于“专有使用权”的范围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理解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类似于被许可人获得了“独占许可使用权”。但是,被许可人获得“专有使用权”不代表其可以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另外,笔者常常看到,许可合同中关于许可类型方面,双方约定“独家许可使用”的字样,应当说,“独家许可使用”并非正式的法律术语,将“独家”理解成“独占”还是“排他”,这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是有很大影响的。所以,如果在著作权合同中,企业无法使用准确的法律术语,将会给未来的著作权纠纷埋下伏笔。

四、因未明确著作权合同中的“验收条款”而产生纠纷

无论是作品创作、设计合同还是著作权、邻接权的转让、许可使用合同,都有可能涉及对作品交付成果是否符合约定而产生争议。特别是在作品委托创作、开发和作品合作创作、开发过程中,双方应当对各自成果的交付设定标准。这里验收标准越详细越具体越好,但验收标准应当符合客观事实,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还应当设定双方因对验收标准的理解产生分歧的解决方式。

如果合同中有明确的“验收条款”,则可以依据该条款约定的标准对作品进行验收。如果合同没有该类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确,则需要从合同签订的目的,合同条款的前后逻辑关系,作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等方面对作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论证,但这样显然增大了解决分歧的成本且效果并不一定好。所以,事前约定明确是预防纠纷的最好方式。

五、对职务作品和非职务作品的区分不清晰而产生纠纷

职务作品和非职务作品是企业在著作权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企业员工进行作品创作,哪些属于职务作品,哪些属于非职务作品,如果不进行区分显然会影响到企业和员工各自的合法权益并极易产生矛盾纠纷。因此,作为企业著作权管理者,有必要对这个问题加以重视。

职务作品,是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的创作者是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创作,只不过这种创作是为了完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交给的工作任务。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由实际创作的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有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又称“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要正确界定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需要首先查明作者创作该作品是否属于完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这里的“工作任务”,是指自然人在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自然人在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所处工作岗位的固有职责,也包括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安排的与其岗位无关的创作任务。那么,是否自然人在其岗位上创作的任何作品都属于职务作品呢?答案是否定的,自然人只有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创作的作品才能归类为职务作品,自然人创作的与其工作职责无关的作品,系自然人的个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然人个人享有,不属于职务作品范畴。

在考察特殊职务作品时,需要了解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作品的事实。这里所谓的“物质技术条件”主要是指,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自然人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实践中,像立项报告、领款凭证、设备使用记录、资料借阅记录、项目结案报告、会议记录、年终总结等,这些证据会对作品创作过程中是否利用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记载,从而为判断该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提供帮助。

六、对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协商不一致而产生纠纷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其著作权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针对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行使,通常是协商一致来共同行使。但有时候也会存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形,特别是合作作者很多或存在合作作者继承人的情况。因此,笔者建议最好能够在合作作品创作之初就把著作权行使的权限、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以便未来共同行使著作权时有所依据。

从权利处分的角度,除了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合作作者无正当理由,一般不能阻止其他方行使。尤其是涉及第三方侵害合作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合作作品的合法权益,但由此产生的收益需要合理分配给其他作者。

七、演绎作品因未取得原著作权人同意而产生纠纷

演绎作品是指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独创性的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例如,就已有文学作品而改编完成的电影作品、戏剧作品,就外文作品翻译成中文的翻译作品,对古籍进行整理、注释而形成的注释作品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由于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加工而形成的,所以创作演绎作品必须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如果原著作权人有多人的,应当尽量获得每一位著作权人同意。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对原作品进行演绎的,显然已经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当然,如果原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已经过了保护期限,进入公有领域则不在此限,无须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可以进行演绎,但仍需注意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即原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依然存在,不得侵犯。

八、因疏于事前审查导致侵犯他人著作权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各种类型的作品,例如使用的软件、图片、字体、音乐等,这些都有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这其中既有未经许可直接复制使用,也有未经许可进行修改、改编、汇编他人作品,这些都是侵害著作权常见的行为。大多数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著作权缺乏事前审查机制,导致侵权纠纷发生。

笔者建议,企业任何对外的宣传材料、文件、图片、字体、装潢、产品等,只要涉及使用作品的,均应该由律师或法务部门进行事前审核,以确保将侵权风险降至最低。这类审核工作主要包括:使用的作品是否属于企业原创、权属是否清晰、演绎作品是否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是否签订许可合同、是否支付报酬等方面。针对审核后确有侵权风险的,应当及时通过书面方式汇报给企业相关部门或企业负责人,并告知相应的法律风险和解决措施,供参考决策。

九、因不清楚模仿和抄袭的界限而引发侵权

我们常说,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创意思想,思想范畴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这很好地解释了模仿和抄袭之间的区别。抄袭是对作品具体表达形式(创作元素)的复制,而模仿是对作品创作思路和风格的借鉴。我国《著作权法》并不规制模仿行为,即如果两部作品在思想或创意上近似,但两者是通过不同的表达方式来诠释这种创意思想,则不能认为是抄袭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这种模仿超出了合理界限,已经涉嫌对具体表达形式(创作元素)的模仿,则很可能会构成侵权。

比如,同样是创作中国风的山水画,一幅画的是春天的山峦叠嶂,一幅画的是冬日的北国风光,尽管两幅画在思想创意上近似(均属于中国风作品),但表达形式完全不同,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所以,企业应当了解模仿和抄袭之间的区别和界限,注重对作品表达形式的审查,避免因表达形式上的相同或近似而被认定侵权。

十、在诉讼中,因对作品类型的定性错误而导致维权失败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通常需要向法院明确在案件中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以便确定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并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此时,如果原告对作品类型选择错误则极可能导致维权失败。通常来说,大多数案件中的作品类型比较好判断,可以直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各类作品的定义进行认定。但近年来,也出现了各种新类型作品,这在原有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并未有明确规定。比如:互联网网页到底属于何种作品类型?网络游戏属于何种作品类型?体育赛事直播属于何种作品?这些都需要原告在诉讼之初就做好充分的研究和准备。

当然,随着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发展,现行《著作权法》也已经进行了与时俱进的修改,但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类型作品仍亟待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现阶段,我国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结合立法精神,发挥司法能动性,创造性地审理了一批新类型著作权案件,这些案件无疑会对后续著作权立法产生推动作用。但我们也要时刻警惕作品类型泛化或作品类型开放所带来的风险,避免矫枉过正,应当遵循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及国际条约的普遍共识来确定具体案件中的作品类型以及是否应当给予保护。笔者建议,企业应当及时关注著作权案件的司法审理动态,这样有助于及时了解国家对著作权司法保护的最新动向,也有助于企业自身著作权的维权活动。

以上是笔者结合实务经验总结的十种企业常见的著作权法律风险及相应应对建议。当然,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著作权法律风险远不止这些,这就需要企业结合著作权的相关特点,在事前预防、事后应对等方面做好充分准备,将著作权纠纷给企业经营带来的法律风险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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