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2-10-08
作者:沈恺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通常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提供给其他当事人,以便后者充分行使“阅卷权”,发表质证意见并提供相应反证,保护各方的知情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但在涉及商业秘密的一类案件中,法院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考量,可以对涉密的证据采取保护措施,限制其他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摘抄、复制。但很少有人具备“过目不忘”的能力,尤其当案件细节众多、技术性强时,这些保护措施往往导致阅卷困难,为相对人发表质证意见并提供相应反证增加了难度,甚至构成了障碍。本文中,笔者从法律法规和实务两个角度,探讨“阅卷权”的含义,如何兼顾对诉讼权利与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法院可采取的保密措施的选项。
诉讼案件中的“阅卷权”由来已久,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或受委托的代理人有权对案件的材料和法律文书进行查阅和复制,并且查阅、复制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第二条也规定,“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阅卷权”包含复制的选项。复制是对涉密证据泄密风险较高的一种阅卷方式,查阅的风险相对较低,摘抄介于之间。既然复制是被允许的,摘抄自然也应是被允许的。因此,“阅卷权”是我国法定的权利,通常是对查阅、摘抄、复制等行为的概括,而不仅仅是用眼看、用脑记忆,不是所谓的“for eyes only”。“阅卷权”的上述定义符合常识,是通常情况下唯一合理的解释。
然而,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为防止二次泄密,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可采取保密措施,不仅对阅卷者赋予法定的保密义务,对阅卷的范围和办法也可进行限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下称规定一)第八条规定,查阅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密。由此将保密作为查阅涉密材料的对等义务。知识产权领域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当事人申请对接触前款所称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规定二与规定一的出发点完全一致,且在规定一的基础上明确地、具体地提出了多种保密举措,即保密协议、保密承诺、法院裁定等方式。并且,规定二指出,对接触证据的人员的范围作出的限制,应当依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而不是由法院自行决定。
更进一步的,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违反前款所称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的保密措施为依申请保密,受保密义务约束的义务人若违反保密将依法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等。
从上述规定一至三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商业秘密一类案件中行使“阅卷权”的立场可见一斑,即不主动禁止查阅、摘抄、复制涉密证据,但经当事人申请,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依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受保密协议、承诺、法院裁定的约束,违反者将依法受到责任追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给出了其他一些措施选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可以采取仅向代理人展示、分阶段展示、具结保密承诺等措施。”
除上述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平衡对“阅卷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的做法也提供了重要启示。比如在2018年浙江法院的十大案件之一(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俞科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判决的3500万元赔偿额,并认为其在审理过程中对涉密证据有权根据具体案情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诉讼中的二次泄密。法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一旦发生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很可能产生极为严重的后果,故法院决定对涉密证据采取禁止复制的保护措施。同时考虑到涉密证据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法院为保障被诉侵权人的质证权利,向被告释明可以为其查阅、摘抄证据提供便利,也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前来阅卷并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因此,虽然当事人不能复制涉密证据,但其知情权已受到充分保障,完全可以进行阅卷、质证和举证。可见,浙江高院在权衡两者时采取的标准为:在保护“阅卷权”、“知情权”等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的前提下,对“阅卷权”采取某种限制、使得二次泄密的概率降低。若对“阅卷权”的限制过大,以至于当事人无法充分行使该权利,则保密力度可能过大。
法官在平衡阅卷权和证据保密制度的思考中,无法避免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这也是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保密申请,判断是否对证据保密时应思考的问题。在这个争议焦点有定论之前,若将相关涉案证据当作商业秘密来对待,不仅在举证质证阶段,甚至在整个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上都会对被告造成不利,也与保护“阅卷权”的初衷相背离。为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判断对“阅卷权”是否限制以及如何限制时,可采取多层次、多阶段的审慎的保密措施,尝试从以下几个角度思考问题,兼顾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保障庭审顺利进行。
第一,法院可对涉密证据初步甄别,一方提交的涉案证据是否明显为与本案相关且必要(relevant and necessary)的商业秘密,或不为商业秘密。可通过组织当事人了解情况、进行谈话,进行秘密点的梳理,剔除明显与涉案商业秘密无关的因素,避免“滥竽充数”,同时将确定的秘密点有针对性的保护起来,对有争议的秘密点可以有限地、暂时地保护起来。当原告完成对秘密点的初步证明后,举证证明责任落到被告一方。被告须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涉密证据进行阅卷是案件迫切需要,并且该迫切性已超越保密的迫切性,否则涉密证据将保持在相应的保密状态。
第二,在第一步初步甄别后,法院继而更谨慎地、颗粒度更小地确定保密等级,包括阅卷的方式、人员和范围。同为商业秘密的证据,可适用不同的保密等级区别对待,如对核心商业秘密禁止复制或摘抄,其他非核心商业秘密可以复制或摘抄;商业价值高且泄密可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商业秘密,可仅限代理人或当事人的少数员工阅看等。仅允许用眼睛查阅(“for eyes only”)的证据的比例应当受到严格控制,并严格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给出合理理由。
第三,阅卷者违反保密协议、承诺、法院裁定所面临的责任追究是否与涉密证据的商业价值相适应,若责任追究远超出泄密可能的得利,对阅卷者产生足够的震慑,则无需再对阅卷增加不必要的限制。
第四,可根据案情选择多项保密措施并用,如不公开审理、限制或禁止复制涉密证据、仅对代理律师展示涉密证据、仅向代理人展示、分阶段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
上述若干建议的目标是使得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这个群体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权利得到均衡的保障。有一点可以肯定,无论多严密的保密措施,仍有漏洞可寻,空子可钻,无法杜绝怀有侥幸心理或恶意的泄密者试图实施泄密行为。反之,过度地、不加以区分地实行最严格的保密措施,比如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仅允许诉讼代理人或当事人用眼睛查阅(“for eyes only”),也可能造成对于保密措施的滥用,增加被告方举证、反证困难。所以,法院在实务中可以参考上述案件中浙江高院的做法,考虑案件中具体涉密证据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设定合适的保密等级,保障双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律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保密规定也有可借鉴之处。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26条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除了不透露之外,还可以只以特定的方式透露(“be revealed only in a specified way”);除此之外,法院并非自动给予商业秘密完全保密,而是在个案中对保护商业秘密和保护信息公开的需要这两者进行具体权衡(“The courts have not given trade secrets automatic and complete immunity against disclosure, but have in each case weighed their claim to privacy against the need for disclosure.”)[1]在决定商业秘密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某份证据是否需要向其他当事人提供时,美国和日本等国的法院都有类似“in camera inspection”的选项。简而言之,即在当事人对证据是否应保密或证据是否应被采纳有异议的情况下,法官通过in camera inspection对没有编辑处理过(unredacted)的原始证据进行审核,以便审慎地决定证据的性质。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是否采取in camera inspection的程序,法院有自由裁量权,in camera inspection的结果可能是全部保密,部分保密,带有redaction(编辑处理)的公开,或公开等。
除此以外,日本的法院和美国的法院类似,也可以颁布临时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性质的“秘密保持命令”(protective order),禁止任何人因为民事诉讼之外的目的泄露商业秘密,日本的首例保护令发生在2006年东京地方法院审理的一个专利侵权案件中,日本最高法院在2009年以临时禁令的方式发出了“秘密保持命令”[2]。
不仅如此,国外的法院判例和学界讨论也具有参考价值。比如,法院对涉案证据的保密措施具有自由裁量权,但其自由裁量权建立在公众有权阅看、复制法律文件的传统之上(“presumptive right of the public to inspect and copy judicial documents and files.”)[3]。与此同时,几乎每个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都曾经得出过类似结论,即拒绝公众访问的措施可能有助于保护商业秘密。即便如此,法院也较一致的认为,不应仅因为商业秘密的所有者拒绝透露商业秘密而绝对地拒绝外界对其的访问,而应根据是否可以确定人们通过得到这些信息可以出于不当目的获利来判断[4]。也就是说,保密措施的申请人应在某个阶段申请、举证,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法院甄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吻合,保密请求是否合理,继而认定申请人请求是否成立。尽管申请人无需在起诉时指明秘密点,但至晚应在申请法院的保密措施之前完成(“[s]everal courts have held that a party alleging a claim for misappropriation of trade secrets is required to identify its alleged trade secrets with reasonable particularity before it will be allowed to compel discovery of its adversary’s trade secrets.”)[5]。不仅如此,学界对保密措施的等级也有具体建议,第一级为“confidential”,即任何阅看均受到保密协议的约束,不可将阅看内容用于与诉讼无关的目的;第二级为“Attorneys’ Eyes Only and Client Representative”即允许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的代表阅看;第三级为“Attorneys’ Eyes Only”,即仅限于诉讼代理人阅看[6]。
注释:
[1]https://www.law.cornell.edu/rules/frcp/rule_26[3]The Knoxville News-Sentinel Co., Inc., 723 F.2d 470, 474 (6th Cir. 1983); Meyer Goldberg, Inc. of Lorain v. Fisher Foods, 823 F.2d 159, 163 (6th Cir. 1987).
[4]Valassis v. Samelson, 143 F.R.D. 118, 24 (E.D. Mich. 1992)
[6]https://frostbrowntodd.com/the-attorneys-eyes-only-designation-and-other-disclosure-restrictions-in-trade-secrets-litigation/#_ednref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