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21-09-16
作者:万妍昕 专利工程师
《专利审查指南》的创造性审查原则中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否显而易见时,也需要结合整体性原则进行审查。
《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整体性原则不仅是审查原则,也是创造性问题的答复原则。然而,代理人在进行创造性答复的过程中,这一点往往很容易被忽略。接下来,笔者将结合两个案例浅谈创造性答复中技术方案的整体性分析。案例1(2020)最高法知行终279号
专利号为200810175661.2、专利权人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专利名称为“假捻变形机”发明专利的发明构思如下:通过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即将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将第三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实现“将丝线不损伤地引导到后处理区,并保证丝线张力在后处理区能够保持恒定,在卷绕换筒过程中不松弛”的技术效果。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
该专利在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之间构成一个组合的变形/拉伸区,并在第二输送机构与一个设置在卷绕装置之前的第三输送机构之间构成一个后处理区。在该专利的技术中,纱线走向为:給丝筒子(2)→第一输送机构(3)→加热装置(4)→冷却装置(5)→假捻装置(8)→第二输送机构(9)→定型加热装置(13)→第三输送机构(14)→卷绕装置(10.1)。
(2020)最高法知行终279号基本案情
针对上述专利,越剑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PCT公开日为2007年04月05日、进入中国阶段的公开号为CN101272975A、名称为“纺织器械”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用于处理和卷绕大量纱线。
证据2:
公开日为2004年07月21日,公开号为CN1514891A、名称为“假捻卷曲变形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用于在多个工位内使多股合成长丝假捻卷曲变形。
实施例1:三个缠绕输送装置
针对越剑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第3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有效。
随后,越剑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对于该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故向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该专利是现有技术(缠绕输送机构和夹紧输送机构)的简单组合,该专利所带来的有益效果,是两种输送机构本身分别产生的技术效果叠加。此种组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不具备创造性,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欧瑞康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主张一审法院关于该专利与对比文件1或2的区别技术特征和创造性判断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越剑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欧瑞康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和创造性的判断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故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决定,并驳回无效宣告请求人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要从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出发,认定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所存在的技术差异。如果该发明的发明构思就在于所对应的各个技术手段的结合,并且现有技术既没有直接或者隐含公开这种结合的教导,也没有公开这种结合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则在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将该发明保护的这种技术手段的结合予以整体性对待,不宜以其中的单个技术手段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基本对象。
对于该案而言,现有技术所公开的丝线输送装置均系由单一类型输送机构组合构成,并未给出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而成的供料装置的教导,也没有公开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确定该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区别特征时,应将该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并将其作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
发明构思是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发明人为解决技术问题而寻求技术方案时所依据的技术改进思路。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较中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该充分理解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特别是发明构思,将其与现有技术所揭示的技术手段进行比对,从中合理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正确评估发明人所作出的技术贡献。案例2 申请号为201710150304.X的发明专利
代理人在日常工作中,也经常会遇到类似于上述案例一的一审判决中的审查意见。审查员在确定申请文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容易将申请文件中的技术特征分割开来单独进行评价,认为申请文件中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申请文件中的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有益效果,是各个现有技术本身分别产生的技术效果的叠加,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不具备创造性。
申请号为201710150304.X的发明专利的发明构思如下:利用深度学习提取结构特征,使得提取的结构特征准确,鲁棒性好,进而提高了三维重建的效果,另一方面,由于利用深度学习的提取结构特征适用于所有结构,进而提高了三维重建的效率。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通过引用对比文件1(“Learning Informative Edge Maps for Indoor Scene Layout Prediction”,Arun Mallya ET AL.,《2015 IEE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Computer Vision》),认为该申请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利用深度学习提取图片的ScoreMap作为其结构特征,并对二值化操作后的ScoreMap进行腐蚀以及膨胀中的至少一种操作,然后通过所述图片的ScoreMap对多个结构进行负样本抑制,再通过带有惩罚项的公式计算每个结构的得分,从进行负样本抑制后的多个结构中确定目标结构,从而进行三维重建。结合上述分析,代理人在答复的过程中,首先明确了该申请对图片进行腐蚀以及膨胀中的至少一种操作的作用,是为了在对图片进行二值化操作的基础上,使得图片中像素的值差距更加明显,从而使得图片中的结构特征更加清晰,这一点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并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其次进一步说明,对图片进行二值化操作的方法虽然是一种已知的方法,但是,当这种方法运用在该申请中,不能将其从整体的技术方案中割裂出来单独进行评价,而是需要结合后续进一步的操作以及整体的技术方案进行考虑。该申请在对图片进行二值化操作的基础上,对图片进行腐蚀以及膨胀中的至少一种操作以使图片中的结构特征更加清晰,并通过负样本抑制减少需要计算得分的结构的基数,以达到提高三维重建效率的技术效果,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审查员在审查过程中,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合理地确定区别技术特征。
经过第一次审查意见答复之后,该案获得了授权。
总 结
创造性是一项发明创造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之一,也是审查意见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专利审查指南》中给出的“三步法”是一种尽可能地将创造性判断这一主观性较强的问题客观化的方法,而“三步法”的第3个步骤中技术启示的判断也是创造性判断中最具有主观性的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因此,在判断技术启示之前,准确地确定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为后续技术启示的判断打好基础。
由于技术方案通常是由多个技术特征组成的,审查员在创造性判断的过程中容易导致将部分技术特征从完整的技术方案中孤立出来,割裂了技术方案的整体性,所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够合理。而我们在答复审查意见的过程中,则需要对技术方案进行整体考量,把握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与其它特征之间的关系,合理地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从而更好地进行创造性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