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中包含国名,还是谨慎申请吧!

发布时间: 2021-03-11

作者:侯杨 商标代理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根据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申请人就该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

实践中,对于审查阶段因上述《商标法》条款而遭到驳回的包含外国国名的商标,一般通过后续驳回复审程序主张该商标在原属国就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取得相同样态商标的注册,并举证相应的注册证等相关证据一般可以获准注册。然而,提交了外国申请人在本国获准注册的证明,就真的会获准注册了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作出的对于“美国运通”商标予以驳回的终审判决,再次给我们敲一次警钟!本次被驳回的“美国运通”商标由世界知名金融服务公司美国运通(American Express)申请注册,其中的一个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中包含外国国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美国运通公司为克服该驳回理由,向法院主张其已在美国获准注册“AMERICAN EXPRESS”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为“美国运通”),足以证明美国政府同意其申请注册含有“AMERICAN”(美国)文字的商标。但法院经审理认为,禁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理由在于,此类标志的使用和注册会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记的权利,有损国家尊严,形成对这些标志的不公平占有。在某些情况下,还易使公众对使用这类标志的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基于以上理由,外国政府是否同意与其主权性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应当有明确而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仅仅基于相关商标在该外国的注册便推定该外国政府同意该标志作为商标在我国申请注册。本案中,虽然美国运通公司提交了美国专利商标局出具的“AMERICAN EXPRESS”商标注册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AMERICAN EXPRESS”商标在相关服务上已经在美国获准注册,但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能当然证明美国政府同意美国运通公司将“美国运通”作为商标在我国注册,故该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鉴于上述最新判例,以及根据目前公开的可供参考的驳回复审决定及法院判决,如瑞士、荷兰等国也是对本国商标注册证明即为政府的同意持否定态度的事实,也为想要申请此类包含外国国名的商标申请人再次敲响警钟,务必要做出更加谨慎的商标保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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