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对于技术合同规定的变化

发布时间: 2020-06-02

作者:盛晓颖 律师、专利代理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大部分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纳入民法典的范围,仍分别以单行法的方式特别规定。民法典中涉及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为技术合同,下文中笔者对比了民法典与合同法中对于技术合同规定的主要区别,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些基于个人理解的分析。

一、明确将“许可”独立于“转让”

合同法中技术许可是以并入技术转让相关规定的方式进行定义的,而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许可为技术合同的一种类型,将许可与转让进行明确区分。在这一思路下,涉及的法条包括: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定义】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定义】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类型和形式】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让与人和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保证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保密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和让与人违约责任】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转让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和受让人违约责任】受让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侵权责任】受让人或者被许可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这一改变对实际操作的影响并不大,实践中许可和转让实际是被明确区分的,法条的修改也更偏向于对概念的区分定义,但对实质内容的改变并不多。修改后的法条使得在适用法律时更为明确。

二、关于技术秘密与专利申请的规定

由于技术秘密具有保密性,而专利是以公开换保护,当技术秘密的主体涉及多方时,可能存在技术秘密与专利申请间矛盾。

民法典中有两条针对该问题的规定: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让与人和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一条 【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与分享】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依据本法第六十一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其中第八百六十八条第二款是对于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的规定“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约定,许可人可以以申请专利的方式公开技术秘密。该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九条的规定[1]较为类似,但明确限定许可人不被限制,而不是转让人。

第八百六十一条是对委托开发以及合作开发中技术秘密权属的规定,在无法确定权属时,且没有对应的授权专利,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技术秘密的权利,即技术秘密的使用和转让受到授权专利权的制约。

但这里让笔者比较疑惑的是对于委托开发技术成果的归属条款似有漏洞,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对上述法条,笔者的理解是在委托开发中,如果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那么结合第八百六十一条的情形,如果技术成果没有申请专利,双方都可以使用技术或是转让技术。但在没有约定仅开发人有专利申请权时,专利授权后,委托方应该没有权利再转让技术。如果委托人在专利授权前转让技术给善意第三人,专利授权后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呢?

二、取消对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个人应当奖励的规定

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中关于职务技术成果应当奖励的规定: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归属以及奖励、报酬纠纷是比较常见的,删除本项规定后,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支付给完成人奖励、报酬,在《专利法》第16条[2]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4、45条[3]均规定了奖励、报酬,而上述两部法律的效力并不受民法典的影响。

三、关于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

民法典在无效情形中删除了妨碍技术进步,但在技术转让和许可部分仍然保留“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五十条 【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笔者认为立法者似乎是意在缩小合同无效的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4]中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表现方式是一起定义的,比较难以区分哪些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哪些属于妨碍技术进步,该部分内容需要进一步确认。

四、其他

除以上条款外,还包括一些其他需要注意的修改: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及使用费】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账目的办法。

第八百八十六条 【工作费用的负担】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总体而言,民法典中对于技术合同规定的变化并不大,但仍需要在后续实践中进一步关注区别内容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

注释:


[1]第二十九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承担的“保密义务”,不限制其申请专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的除外。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2]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3]第四十四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4]第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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