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权利要求书中数量特征的清楚与否

发布时间: 2019-11-14

作者:王妮 专利工程师

一、引言

权利要求书是专利申请文件中最核心的部分,不仅具有技术属性,还具有法律属性。权利要求书是以专利申请说明书为依据,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并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并在一定条件下提出一项或几项独立的专利权项。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质量,将影响到后续审查过程中对专利申请文件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评判,并且还决定了该专利申请所能保护的范围,也是后续判定他人是否侵权的依据。

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是发明人技术方案的总和,但并不是对所有技术方案的简单叠加。单从技术特征的数量多少来看,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多,其界定的保护范围相对越小;而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其界定的保护范围便相对越大,这也是权利要求书需要严格区分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的原因之一。从权利要求书的内部联系来看,必要技术特征可以体现为该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具备的必然逻辑。其中,这一必然逻辑需要通过简洁而不冗余的文字描述进行完整且清楚地阐述。

在笔者看来,权利要求书的重要性决定了其中字句需要字斟句酌的必要性。这其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数量特征的撰写。

二、数量特征引起的争议

在中文权利要求书中,引出一个部件时,常用的写法并不会加数量词,如“一个,至少一个,多个,两个以上”等。只有在明确要求时,才会进行对应限定。

所以,常见的写法格式为:

一种装置,包括:部件A和部件B。

然而,在台湾或者对应美国专利申请时,格式一般是加“一”,而不加量词,具体的,

一装置,包括:一部件A和一部件B。

在台湾专利行业内,“一”不理解成数量上的限定。而在美国专利中,当需要引入部件时,通常都是用不定冠词a或者an打头。而不定冠词在开放式权项中,可以理解为“一个或多个”的意思。

在中国大陆的专利中,一般有某个部件的话,即使是多个部件,也至少落在有一个部件的范围里了。但是,在实际的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仅从数量的角度去考虑特征等同与否,则很容易由于数量特征的限定而引起是否侵权的争议。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审理了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0号”,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的技术特征A为“一个阻力部件”,技术特征B为“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其中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一个第二绳股”。

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a为“两个独立的阻力部件”,对应技术特征b为“两根独立的绳索,第一根绳索将第一延伸臂连接到第一阻力部件上,第二根绳索将第二延伸臂连接到第二阻力部件上”。

虽然,上高院在比对相关特征考量专利权人观点后,得出如下结论:

涉案专利的一个绳索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与一个阻力部件连接在一起,第一延伸臂、第二延伸臂和阻力部件为一个统一的工作系统,阻力部件为使用者的双手提供相同的载荷;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每根绳索及其连接的阻力部件和延伸臂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工作系统,两个阻力部件可以通过加载不同的重量为使用者的双手提供不同的载荷,因此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也非基本相同。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每根绳索及其连接的阻力部件和延伸臂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工作系统,因而使得两个延伸臂的工作互不影响,这种设计使得使用者选择负重的自由度更大,而且若其中一个工作系统发生故障,也不会影响到另一个工作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两者达到的技术效果不相同亦非基本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A、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为便于理解,此处对相关特征比对做一定程度的简化)

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为一开放式权利要求,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技术特征A、B,即包含一个阻力部件、一个绳索,则应当认定其与技术特征A、B构成相同。

2、参考涉案专利PCT原文中使用的不定冠词“a”的含义应为“一个或者多个”,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A、B中“包括……一个”的技术术语应解释为“一个或多个”。

由该案例可以得知,在进行侵权判定的特征比对时,虽然是综合考虑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以及效果等方面是否能够构成等同来判定,但是也会由于数量特征方面的撰写和理解引起争议,为专利权人带来困扰和损失。

三、数量特征的撰写

因此,在权利要求书的撰写过程中,对数量特征撰写进行思考和总结显得十分必要。通过以下案例可以从数量特征的角度对权利要求书的清楚与否进行说明。

其中,技术交底书中记载有:提取banner图的五个结构化特征,并对所有结构化特征进行one-hot编码之后,将编码映射到嵌入式特征,每一个嵌入式特征和其他特征进行交叉内积,然后和一维特征进行合并……

在阅读技术交底书之后,首次撰写的权利要求书的对应部分如下:

获取候选排版方案,并提取所述候选排版方案的多个结构化特征;

对所述多个结构化特征进行编码,得到所述候选排版方案的嵌入式特征;

对所述嵌入式特征进行特征交叉处理,得到交叉特征……

但在后续撰写说明书的过程中发现,当在结构化特征之前加“多个”,很容易产生进行编码处理、特征交叉处理和特征合并处理得到的特征均为“一个”的理解,但是交底书对应部分的图示中恰好显示以上处理的特征均为“多个”。

因此,对原权利要求书做出修改如下:

获取候选排版方案,并提取与所述候选排版方案的组成结构对应的多个编码特征;

对所述多个编码特征进行映射处理,得到所述候选排版方案的多个嵌入式特征;

对所述多个嵌入式特征进行特征交叉处理,得到多个交叉特征……

在权利要求书的惯性撰写中,无需强调技术特征的对应数量,一般认为是一个。因此,当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中增加数量特征的限定时,可以对其增加的必要性进行思考,也对于与其相关的技术特征可以从技术交底书中的对应部分进行进一步的确定。

举例而言,当技术交底书中的文字部分对数量限定并不规范的时候,可以从技术交底书中的图示确定其数量,也可以通过与发明人沟通或者检索相关背景技术进行核实,避免在强调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产生其他技术特征在数量上的误解。

这也提醒了代理人在常规的案件撰写过程中,不要以固有思维生搬硬套,应针对每个个案进行分析和求证,以确保专利撰写的准确性和可实施性。

四、总结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知,虽然对数量特征的限定并不是必要的,但是在技术方案的撰写有此需求时,还需要对数量特征的添加多加思索,避免产生歧义,也保证专利申请文件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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