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9-04-15
作者:刘潇 专利代理人、律师
根据欧洲专利条约第82条(Art. 82 EPC)的规定,欧洲专利申请应仅涉及一个发明或形成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当一个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不满足单一性时,欧洲专利局(EPO,以下简称为EPO)将基于Rule 62a(1) EPC发出一个要求(Invitation),其要求申请人在两个月内指定权利要求书中的一套权利要求作为检索的基础。如果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指定作为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则EPO将基于每个类别中的第一套权利要求来检索。
面对EPO发出的该要求,有两种基本的应对方式:(1)争辩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满足单一性的要求;(2)按照该要求在每个类别中指定一套权利要求。
1.第一种方式
对于第一种方式,首先需要了解欧洲专利单一性的标准是什么。该标准由Rule 43(2) EPC具体规定如下:
在不违背公约第82条的情况下,欧洲专利申请仅在申请的主题包含下述之一的情况下,可以包含属于相同类别(产品、方法、装置或用途)的多于一个独立权利要求:
(a)多个相互关联的产品;
(b)产品或装置的不同用途;
(c)针对特定技术问题的备选技术方案,其中不适合通过单个权利要求覆盖这些备选技术方案。
从以上规定可知,欧洲单一性与中国单一性的一个明显区别是:对于欧洲单一性,除非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之一,否则不允许权利要求书中出现同一类别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同时出现两个相同主题的产品独立权利要求);而对于中国单一性,不论多个独立权利要求是否属于同一类别,只要相对于检索到的现有技术具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就具有单一性。
对于以上三种允许相同类别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其中(b)仅用于用途权利要求,适用范围较窄;(c)需要从反面证明这些独立权利要求不适合上位为一个独立权利要求,证明难度较大。因此,对于常见的产品权利要求,可证明独立权利要求之间满足(a)条件。
对于如何证明“多个相互关联的产品”,EPO曾于2007年8月2日发布了一个判例法(判例号:T 0671/06)。在该判例中,申请的三个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分别涉及“系统”和“用于系统的电源”。
申请人争辩“从关于该申请的图1的描述中可知,电源仅仅是与形成系统的灯和控制器相互关联的产品。虽然电源可以与控制器一起被解释为单个单元,但是更惯常的做法是将控制器与电源物理分离。在现代的照明控制系统中更是如此,在现代的照明控制系统中,多个光源能够由共同的控制单元被控制。将申请限制为仅具有一个产品权利要求将不合理地剥夺申请人试图保护的部分主题范围”。最终,申请人基于Rule 43(2)(a) EPC争辩成功。
2.第二种方式
另外,当无法通过争辩的方式来克服单一性时,申请人就必须从每个类别中选择一套权利要求来继续审查。未选择的其他权利要求会被视为删除。如申请人仍希望保护未选择的权利要求,可以通过提出分案的方式,或者通过将未选择的独立权利要求修改为引用已选择的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来保护。但是,后一种修改方式需要注意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这样的修改很可能会缩小保护范围。
如以上所反映的中国与欧洲在单一性上的不同,各国的专利制度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着较大差异,只有更多地注意到这些差异,才能够在最初撰写时尽可能兼顾到这些差异,避免在审查过程中增加不必要的成本。
当前,国内申请人常见的模式是先由国内代理人统一撰写,完成之后再挑选有价值的申请进行出口。这种模式的弊端在于,开始撰写的时候往往仅考虑到我国专利法的要求,后续进入其他国家时,需要进行大量的形式修改。事实上,一旦预先确定申请需要出口,从源头上就交给有丰富的答复国外OA经验的代理人来撰写,反而有利于降低专利申请的总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