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8-05-31
作者:臧云霄 律师、专利代理人
案件简介:
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是淘宝、天猫“十四行诗”(销售手工黑糖)的运营商。原告认为,被告运营的淘宝网店“一纸花约”也销售手工黑糖,其黑糖的礼盒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以爱之名”,擅自使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根据原被告所销售产品外包装盒的盒体形状、结构和图案,被告产品与原告包装、装潢相似。另原告认为其曾与被告关联公司曾有合作,据此,认为被告理应知道原告黑糖产品,在明知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与原告极其相似包装、装潢的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违反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我们代理被告,针对不正当竞争案件,除了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常规抗辩之外,我们还从程序上提出原告并非其主张权利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系黑糖产品外观专利权的排他被许可人,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商与原告为关联企业,但原告需证明其系主张权利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直接使用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受理通知书、黑糖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其主张权利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直接使用人的事实。同时,黑糖产品的生产商虽然与原告为关联企业,但系人格独立的法人,原告无权主张他人的权利。遂法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分析:
我们代理本案被告抗辩点有多个,比如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知名商品,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常规包装、装潢而非特有,原被告的包装装潢存在区别、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等多个角度。除了这些常规抗辩之外,我们的第一个抗辩点是认为原告并非其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做此考虑是因为,办案中我们发现,原告产品及网站上对产品的介绍文字上存在多家主体。比如,原告提供产品的外包装上有的显示产品原产地为台湾、制造商为案外人一家台湾公司(不清楚该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有的显示产品原产地为台湾、分装商为案外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的关联公司,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相同),原告为进口商;原告的天猫网店关于该产品的文字介绍显示该产品制造商为案外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为该产品的销售商。在主体资格方面,原告提交该黑糖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及许可合同在专利局备案的信息,以证明原告为该黑糖产品外观设计的独占使用人。
但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黑糖产品上存在多个主体,包装、装潢属于标识性权利,权利人应为设计该包装、装潢的人(原始权利人)或者从该包装、装潢设计人处继受权利的人或公司(继受权利),比如公司员工设计的职务作品可以通过权利归属协议将该权利归属给公司。而原告仅提供其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被许可人并不代表其对该包装、装潢享有权利,原告也没有提供权利归属的证明,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系其主张产品包装、装潢权利的权利人。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不能对该黑糖产品的包装、装潢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是从原告无法证明其为该包装、装潢直接使用人的角度来论述,我们认为法官的理由与权利来源的认定存在异曲同工的道理。法院的审理结果完全采纳了我们关于主体的抗辩,而没有从另外一个比较容易的角度即是否构成知名商品驳回原告。实践中,很多关于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案件中,法院经常先从原告主张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来审理,如果认为不构成知名商品,一般直接驳回,也不再分析包装、装潢是否近似或造成混淆等问题。因此,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除是否构成侵权外,也要多多关注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只要找准角度,可以起到非常好的效果。
本案是在2017年判决的案件,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而是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可以参考原先司法解释中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