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2款的竞合问题的探讨

发布时间: 2017-09-19

作者:陈海琳 专利工程师

专利申请需要经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才有可能获得授权。在专利申请阶段,如果审查员未能发现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存在问题例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给予了授权,那么在申请人取得专利权后能否以该项权利要求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为由对其提出无效具有重要的意义。

《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如果在专利申请阶段,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引用了在前的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那么其必然违反《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但是,该多项从属权利要求是否也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呢?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对此条款进行了解析,其中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而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应当清楚,是指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参见本章第3.1.2和3.3.2节)。

审查指南在解析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时指出,关于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其包括引用在前的独立权利要求,引用在前的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以及引用在前的几项从属权利要求。在引用多项从属权利要求时,应以择一的方式引用,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基础。

由此可知,根据审查指南的解析,如果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引用了在前的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那么其不仅违反了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还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基于此,如果权利要求书中出现了违反《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那么无效请求人便可以选择《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作为无效理由以请求将其无效。

以上是从审查指南的角度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竞合问题的探讨,但从另外的角度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下面结合一实际案例进行说明。例如,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导电体,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电体并进一步限定了导电体的形状为球形,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导电体并进一步限定了导电体的尺寸在X范围之内,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导电体并进一步限定了导电体的材质。

在上述案例中,从属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保护范围可以理解为:一种导电体,材质为透明导电材质。从属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保护范围可以理解为:一种导电体,形状为球形,材质为透明导电材质。从属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3时的保护范围可以理解为:一种导电体,形状为球形,尺寸在X范围之内,材质为透明导电材质。就该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言,其违反了《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况,因为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由此可知,违反《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并非必然导致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此专利权人在遭遇专利权被无效时还具有可争辩的余地。

但在专利申请文件的实际撰写过程中,技术方案的复杂程度远超过上述的示例,而各项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可能衍生出更多的技术方案,考虑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明确,避免低级错误将来对专利权人造成损失,因此撰写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要求书是专利代理人的基本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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