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2017-07-04
作者:王苗 资深专利代理人
不同于功能性特征通过功能或效果来替代结构而对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本文所指的功能性描述是在结构特征的基础上增加的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实践证明,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合适的功能性描述可以弥补简单结构特征描述的缺憾,并起到使技术方案更为完整和清楚的作用。
产品权利要求是指物的权利要求,其一般要求保护物品、物质、材料、工具、装置、设备、系统等。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2章的规定,产品权利要求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
但是,通过实践来看,对于部分产品技术方案而言,采用纯结构特征进行描述往往并不能体现产品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特别是在机械领域,常有一些发明创造所涉及的产品结构比较简单,但通过单个结构特征或多个结构特征的组合可以实现非常规的功能或效果,而该非常规的功能或效果可以使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使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技术方案,在通过结构特征进行限定之外,再辅以合适的功能性描述,可以更好地获得专利权保护。
以下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说明。
该案例的发明名称为“地板强度等级检测装置以及地板强度等级检测方法”。
该发明(以下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地板强度等级检测装置,其权利要求1内容为:
“一种地板强度等级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平行间隔设置的三根支撑梁以及可发出向下的加载力的至少一加载件,所述三根支撑梁为依次水平设置的一第一支撑梁、一第二支撑梁以及一第三支撑梁,所述第一支撑梁与所述第二支撑梁之间的距离不大于390mm,所述第二支撑梁与所述第三支撑梁之间的距离为500mm~2200mm,各支撑梁的顶部等高以形成一支承地板用的支承平面,所述加载件设置在所述支承平面的上方。”
该地板强度等级检测装置的结构如图1所示。
图1.本申请地板强度等级检测装置检测地板时的结构示意图
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对比文件1(US2008/0028865A1),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便携式测试已安装厚木板变形的仪器,其结构如图2所示。
图2.对比文件1的相应结构示意图
审查员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检测对象为地板;(2)第一支撑梁和第二支撑梁之间的距离不大于390mm,第二支撑梁与第三支撑梁之间的距离为500mm~2200mm。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图1和图2对比来看,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结构确实比较相似,但是通过两者的说明书来看,实际两者的技术方案具有明显区别。
本申请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应用该地板强度等级检测装置进行地板强度等级检测的方法,从这部分内容可以知道:第一支撑梁和第二支撑梁之间的距离用于检测地板的抗剪切力,第二支撑梁和第三支撑梁之间的距离用于检测地板的抗弯强度。因此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在不破坏整张地板的情况下,同时检测地板的抗剪切力和抗弯强度两个性能指标,从而确定地板的等级强度。
对比文件1用于测量木板24安装在一特定跨度内受到垂直向下加载重力载荷时的变形,在图2所示的结构中,该特定跨度由左侧的两个托梁26限定,加载件的支撑点可以落在待测试跨度木板的范围之外,最右侧的托梁26并不作为检测木板性能之用,与本申请支撑梁的作用不同。
基于上述的区别点,代理人进行了意见陈述,未修改权利要求书。
审查员随后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要求保护同时检测抗剪切力和抗弯强度,权利要求1只要求在地板下平行设置间隔三根支撑梁,也就是用于支撑地板的结构就可以相当于支撑梁,对比文件1中的3个托梁可以起到支撑木板的作用,故可以相当于支撑梁。
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时,代理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在“第一支撑梁和第二支撑梁之间的距离不大于390mm”的特征中增加功能性描述“用于检测地板的抗剪切力”,在“第二支撑梁与第三支撑梁之间的距离为500mm~2200mm”的特征中增加功能性描述“用于检测地板的抗弯强度”,审查员接受了该修改,最终本申请顺利获得授权。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案例中,通过本申请说明书的内容可知,该装置可对地板的抗剪切力以及抗弯强度进行检测,当抗剪切力以及抗弯强度同时满足要求时即可判定地板强度等级符合要求。然而,本申请原始权利要求1中并未记载“用于检测抗剪切力以及抗弯强度”这一功能,仅记载了用于实现这一功能的结构特征“所述第一支撑梁与所述第二支撑梁之间的距离不大于390mm,所述第二支撑梁与所述第三支撑梁之间的距离为500mm~2200mm”。而“用于检测抗剪切力以及抗弯强度”这一功能恰好为本申请的发明点,并能够体现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突出实质性特点,在此,将该功能称为“非常规功能”。
由于本申请原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能够实现上述“非常规功能”的结构特征,而该结构特征限定的是数值范围,属于比较简单的结构特征,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认为其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使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非显而易见性。即便答辩时陈述了其能够实现上述“非常规功能”,但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要求保护该“非常规功能”,从而不予考虑该“非常规功能”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贡献。由此看来,上述“非常规功能”的描述确有必要加入权利要求中。而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该“非常规功能”的描述后,本申请最终也顺利授权。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将合适的功能性描述写入产品权利要求中,可以使权利要求所表达的技术方案更为完整和清楚,直接体现出了产品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突出实质性特点;通过功能性描述对结构特征的补充,可以弥补结构特征本身较为简单的缺憾,避免结构特征被认定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导致技术方案失去非显而易见性的风险。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能够实现非常规功能的简单结构特征,在申请文件撰写时,就应该考虑到简单结构特征会被认定为常用技术手段的风险,从而针对性地增加合适的功能性描述。
当然,在申请文件撰写阶段,因代理人所基于的背景技术与后期审查员检索到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往往并不相同,因此可能并不能准确判断是否需就某个或某些结构特征在权利要求中增加功能性描述。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将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加入权利要求中也是允许的,由此,笔者建议,在无法确定权利要求中是否需要增加功能性描述时,可以先将功能性描述写入说明书中,为后续可能的修改预先准备依据。
扩展而言,对于涉及产品的技术方案,建议撰写时,在说明书中对各结构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效果进行一一说明。这种处理方式的好处至少有:一则可以使技术方案整体的有益效果更有说服力;二则在后续审查过程中可以直接将说明书原文记载的效果作为功能性描述加入权利要求中,修改有据,避免出现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问题。按这种方式,还需要代理人更深入地了解技术方案,因此,建议代理人在拿到技术交底书后,应与发明人进行充分沟通,特别是对技术方案的细节进行细致了解、深入挖掘。相应地,也建议发明人在技术交底书中能够对技术方案进行详细说明,方便代理人理解技术方案后为技术方案争取最大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