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天两案例入选“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17-06-13

在第17个世界知识产权月,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公布了“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由隆天团队代理的京瓷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双双入选。

由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公布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都以其较强的典型意义,因全国各地法院推荐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而备受关注。“2016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是二十余家全国各地法院推荐的典型案例。隆天合伙人、商标版权部经理吴滌所代理的京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与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小兵律师代理的左尚明舍家居用品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件分别入选商标权行政典型案例及著作权民事典型案例。以上两案件的入选是对隆天团队专业素养以及职业水平的肯定,对相关领域类似案件起到了树立标杆及借鉴作用,具有典型意义。

以下分别是京瓷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介绍:

京瓷诉商评委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情介绍:

被上诉人京瓷株式会社于1994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第862585号“京瓷”商标(引证商标),199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摄影复印机等商品上。原审第三人北京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申请注册第8362598号“京瓷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京瓷株式会社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予支持。京瓷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经过京瓷株式会社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已将其与京瓷株式会社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引证商标,并误认为相关商品可能由京瓷株式会社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唯一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京瓷株式会社的利益。因此,诉讼理由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商标的保护范围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受到知名度、显著性等众多因素的影响。所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也不尽相同,驰名程度越高、显著性越强,其受保护的范围也应越大。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确定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满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要件。通常从商标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虽然本案涉案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是法院充分考虑到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最终保护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本案中,法院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界限进行了更深层次和全面的解读,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案情介绍:

上诉人左尚明舍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创作完成“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家具。被上诉人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为北京中融恒盛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公司发现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门店销售的品牌为“越界”的红木衣帽间与左尚明舍公司家具“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基本一致。左尚明舍公司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既可以作为衣帽收纳家具,具备相应的实用性,同时其设计风格别出心裁,体现新中式怀旧唯美风格,又具备较高的艺术价值,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南京中院认为:被告生产涉案家具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江苏高院认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整体形状,以及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融合中式、西式多种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可用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具备可复制性和实用性特点,据此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中融公司侵犯了上诉人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高端定制家具的知识产权纠纷,是国内首例定制家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案件一开始就引起行业内的极大关注。本案的难点在于定制家具在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期间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被无效后,如何保护家具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专利法保护家具有其优势但也存在明显的滞后性。本案另辟蹊径,采用著作权法,将家具作为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来进行保护,使得家具作品在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享有著作权,有力地维护了作者的合法权益,净化了家具市场的竞争环境。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增加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并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目前,在现行《著作权法》尚未明确“实用艺术作品”概念和地位的情况下,此案无疑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及保护标准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参考,也为同类案件的代理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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